返回 郑春旺受贿罪一案

【案例摘要】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57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春旺,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
辩护人陈楠,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春旺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林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郑春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春旺于1991年至今在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公路局工作,先后担任三门峡市渑池县公路局段长助理、局长助理、副局长,期间,利用其主管多项工程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289000人民币和4000元购物卡。案发前,郑春旺退还行贿人宋某某40000元。案发后,郑春旺退出赃款253000元。郑春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体受贿事实如下:
一、2003年至2007年,被告人郑春旺利用其主管国道310线大修工程、S314线(渑池境内)二标工程、S250线(卢氏境内)水毁修复工程、洛宁八官线工程的职务便利,为陈某某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陈某某人民币2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渑池县公路局证明,证明该单位分别于2003年元月份、2005年12月份、2009年8月份从三门峡市公路局承包了G310线大修工程、S314线(渑池境内)二标工程、S250线(卢氏境内)水毁修复工程,被告人郑春旺任项目主管领导,陈某某分别承包了相关工程的路基、路面施工。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在2003年、2006年、2007年其承包了渑池县公路局部分工程,该工程的主要领导是池县公路局的郑春旺,其想让郑春旺在工程结算时能给多结算一些工程款,每次送给郑春旺3000元,共三次总计9000元,郑春旺均表示尽量帮忙。2005年10月份,其在洛宁八官线四标工程中干活,郑春旺是该工程的主管领导。有一天,郑春旺给其打电话,让其送20000元过去,其将20000元钱送给了郑春旺,郑春旺拿到钱后没有说干什么用,其也没问。其送给郑春旺现金都是为了工程结算时能给其尽快结算和多结算一些工程款。3、被告人郑春旺供述,证实2003年至2007年,其在负责国道310大修工程、省道S314线上渑池境内二标工程、卢氏S322线水毁修复工程、洛宁八官线工程期间,收受过陈某某送给的共计29000元现金。陈某某在上述工程中有承包,其在这些工程中的施工管理、财务结算等方面,都有决定权,陈某某送钱是想通过其给他结算工程款时能多结算并及时给他兑付,能多给他点工程。
二、2003年至2007年,被告人郑春旺利用其主管国道310线大修工程、洛宁八官线工程、S314线(渑池境内)二标工程的职务便利,为李某某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渑池县公路局证明,证明该单位分别于2003年元月份、2004年6月份、2005年12月份从三门峡市公路局承包了G310线大修工程、洛宁八官线建设工程、S314线渑池境内二标段建设工程,郑春旺任项目主管领导,李某某承包了相关工程。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2005年、2006年其承包了渑池县公路局部分工程,该工程的主要领导是池县公路局的郑春旺,其想让郑春旺在工程结算时能给多结算一些工程款,三次共送给郑春旺10000元,郑春旺都收下,并表示尽量帮忙。在郑春旺的帮助下,其承包的工程都给其尽快结算。3、被告人郑春旺供述,证实在2003年、2005年、2006年每年的12月份左右,其都收到李某某送的钱,三次共计10000元,李某某给其送钱是想让其在工程结算时多结算一些工程款,其都表示尽量帮忙。
三、2005年至2010年,被告人郑春旺利用其主管洛宁八官线工程、S314线(渑池境内)二标工程、S250线(卢氏境内)水毁修复工程的职务便利,为贾某某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贾某某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渑池县公路局证明,证明该局分别于2004年6月份、2005年12月份从洛阳市公路局、三门峡市公路局承包了洛宁八官线、S314线渑池境内二标段建设工程,被告人郑春旺任项目主管领导,贾某某分别承包了相关工程的路基、路面工程。2.S250线(卢氏境内)水毁修复工程合同协议书,证明贾某某承包了S250线(卢氏境内)水毁修复工程。2、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2006年、2010年每年的12月份左右,其想让郑春旺在工程结算时多结算一些工程款,每次送给郑春旺10000元,共三次总计30000元,郑春旺收钱后都表示会尽量帮忙。3、被告人郑春旺供述,证实2005年至2010年,其在主管洛宁八官线工程、省道s314线上渑池境内二标工程、省道250卢氏境内水毁修复工程工作,施工队负责人贾某某为让其在结算工程款时能多结算一些,分三次共送给其30000元,其也提供了帮助。
四、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郑春旺利用其主管S250线(卢氏境内)水毁修复工程的职务便利,为秦某某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收受秦某某人民币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S250线(卢氏境内)水毁修复工程合同协议书,证明秦某某承包了S250线(卢氏境内)水毁修复工程。2、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11月份左右其承包的工程快结束了,郑春旺是其承包工程的负责人,其想让郑春旺在工程结算时多帮忙,分两次共送给郑春旺现金25000元。3、被告人郑春旺供述,证实2010年,其在主管省道S250线卢氏境内水毁修复工程期间,收受过该工程一个施工队的负责人秦某某送给其的25000元现金。秦某某送钱是想让其在给他结算工程款结算时多结算点钱,并且能在以后的工程中多多帮忙。
五、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郑春旺利用其主管S250线(卢氏境内)水毁修复工程和三灵快速通道四标段工程的职务便利,为宋某某在承接工程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宋某某人民币70000元。案发前,郑春旺于2012年5月份主动退还宋某某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三门峡宏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该公司于2009年8月份从三门峡市公路局承包了卢氏境内S250线水毁修复工程6标段,被告人郑春旺是主管领导。宋某某承包了一部分路基工程。2010年6月份,该工程被雨水冲毁,宋某某又承包了部分水毁工程。2、工程劳务合同,证明宋某某于2011年3月18日与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三灵快速通道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承包了三灵快速通道工程土建工程。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其想通过时任渑池县公路局局长助理郑春旺承接省道S250线6标段卢氏段公路工程项目中部分土方工程,其没有资质,没有郑春旺的同意,其无法承包该工程,于是在2010年4月份的一天,其送给郑春旺现金20000元,郑春旺让其干了有土方、石方、挡墙等一些小工程,工程造价100万元左右。2010年6、7月份,在省道S250有一段道路被雨水冲刷需要填方,其想承包,但是郑春旺一直没有答应,在郑春旺去卢氏工地检查时,其送给郑春旺现金60000元,郑春旺让其干了该工程。2011年三门峡至灵宝快速通道开始建设,其想承包一些路基工程,在郑春旺的办公室送给他现金10000元,事后其也承包了部分工程。其送给郑春旺钱是为了让他能给其一些活儿干,另外也是为了能够长远发展,以后能够通过他干更多的工程。郑春旺共退还了其60000元,他没有说原因,第一次退还20000元钱,其觉得是因为吵架了,郑春旺怕其告他收钱的事。第二次退还40000万元,其不知道原因。4、被告人郑春旺供述,证实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其主管省道s250线卢氏境内水毁修复工程和三灵快速通道四标段的工作,为施工队负责人宋某某在承接工程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宋某某共计90000元现金。2012年5月份,三灵快速通道4标段施工期间,其因进度问题与宋某某发生争吵,其害怕宋某某因为收他60000元钱的事告发自己,其退给他20000元。2013年10月份,其听说渑池县公路局前任局长李某甲的司机曹献朝被司法部门叫去谈话,害怕会牵涉到宋某某,又怕宋某某会告发自己,在10月下旬把另外40000元退还给了宋某某。
六、2011年,被告人郑春旺利用其主管三灵快速通道四标段工程的职务便利,为陈某甲在材料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收受陈某甲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山东华信塑胶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证明2011年7月15日陈某甲代表山东华信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与三灵快速通道项目部签订了购销合同,施工中使用该公司的相关产品。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左右,其开始向三灵快速通道四标段工程中供应HDPE双壁波纹管。2011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其为了让三灵快速通道四标段工程项目部多给结算一些货款,送给该工程负责人郑春旺20000元现金,郑春旺也为其提供了帮助。3、被告人郑春旺供述,2011年12月,其主管三灵快速通道四标段工程期间,收受材料供应商陈某甲20000元现金。陈某甲给其送钱是想在结算材料款时能多结点并及时给她给付,另外,陈某甲也是希望其多用一些她供应的双壁波纹管。其在用货量及给付货款上为陈某甲提供了帮助。
七、2011年底,被告人郑春旺利用其主管S250线(卢氏境内)水毁修复工程的职务便利,为董某某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董某某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渑池县公路局证明,证明该单位于2009年8月份从三门峡市公路局承包了S250线卢氏境内水毁修复工程6标段工程,被告人郑春旺是主管领导。董某某承包了该工程的路基、路面施工。2、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的一天,其为了让郑春旺在其承包的工程结算时,提高单价、及时结算,送给郑春旺5000元。郑春旺在单价上、结算时、拨款时都给其提供了帮助。3、被告人郑春旺供述,证实2011年年底,其在主管省道S250线卢氏境内水毁修复工程期间,施工队负责人董某某想让其在给他结算工程款时把单价提高一点和总价结算时多结算点钱,送给其5000元。在工程完工后,其按照他提供的工程量结算的。
八、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郑春旺利用其主管三灵快速通道四标段工程的职务便利,为陈某乙在承包工程、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收受陈某乙人民币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工程劳务合同,证明2011年3月18日陈某乙与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三灵快速通道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陈某乙承包了三灵快速通道工程土建工程施工。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其通过时任渑池县公路局局长李某甲介绍找到郑春旺承接了三门峡至灵宝快速通道四标段建设项目部分土方工程,开工当天,其在郑春旺的车上送给他10000元现金,希望他以后多照顾,郑春旺也同意。2012年10月份,其听说郑春旺的老婆生病在洛阳一五零医院住院,其去医院看望,并放到那里5000元。2013年1月份,其为了能让郑春旺顺利给付工程款,送给郑春旺10000元。其送给郑春旺钱,是因为郑春旺是工程的负责人,为了和郑春旺搞好关系,在工程款支付时不拖欠、拨付工程款时多拨付一些。3、被告人郑春旺供述,证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其主管三灵快速通道四标段工程期间,为施工队负责人陈某乙在拨付工程款时提供了帮助,陈某乙分三次送给其25000元现金。
九、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郑春旺利用其主管三灵快速通道四标段工程、S250线(卢氏境内)水毁修复工程的职务便利,为赵某某在水泥供应及水泥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赵某某人民币20000元和4000元购物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因其供应水泥的卢氏250线工程刚完工,但水泥款未结算,另外,其也想让郑春旺多用一些自己的水泥,送给郑春旺20000元现金。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其在渑池县公路局郑春旺的办公室,为感谢他让其供应三灵快速通道四标段工程的水泥,送给他2000元购物卡。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渑池县公路局郑春旺的办公室,为感谢他的帮助,送给郑春旺一张2000元的购物卡。2、被告人郑春旺供述,证实2011年至2013年,其负责三灵快速通道四标段工程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水泥供应商赵某某提供帮助,收受赵某某20000元现金和4000元购物卡。其给她提供了帮助,在三灵快速通道工程上用的她提供的水泥了,水泥款也她结清了。
十、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郑春旺利用其主管三灵快速通道四标段工程的职务便利,为卢某某在水泥管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卢某某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卢某某于2011年8月16日代表洛阳富兴管业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与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三灵快速通道项目部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使用该公司的相关产品。2、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洛阳富兴管业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的业务员,郑春旺负责三灵快速通道项目。其为了让郑春旺尽快给付货款,在2012年、2013年,分两次共送给郑春旺15000元。3、被告人郑春旺供述,2012年至2013年,其主管三灵快速通道四标段工程期间,水泥管供应商卢某某为了让其尽快给付工程款,共送给其15000元。在给他结算工程款时,都是尽快给他拨付。
十一、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郑春旺利用其主管三灵快速通道四标段工程的职务便利,为李某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李某人民币70000元。案发前,郑春旺于2013年3月份主动退还李某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工程劳务合同,证明李某于2011年3月17日与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三灵快速通道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李某承包了三灵快速通道工程土建工程施工。
证人李某证言,其在三灵快速通道四标段承包了部分工程,工程负责人是郑春旺,为了和郑春旺搞好关系,在工程质量上不刁难,拨款上多拨、快点拨,工程计量上、计价上能多算点多算和往后有工程了再给点工程等,其分别在2012年春节前,在郑春旺家送给他20000元现金。在2012年10月份左右,其到洛阳150医院去看望郑春旺的老婆,送给郑春旺10000元现金。2012年10月份左右,其听说郑春旺的老婆因为病情严重,已转到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其就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去看望,并送给郑春旺20000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在郑春旺家送给他20000元现金。2013年3月左右,郑春旺退还其40000元,另外30000元未退,郑春旺退钱时没说原因。3、被告人郑春旺供述,证实2012年至2013年,其在主管三灵快速通道四标段工程期间,为施工队负责人李某在工程建设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李某贿赂款共计7万元。李某送给其钱,是希望和其搞好关系,在拨款结算上、工程计量计价、介绍工程等方面给予帮助。2013年3月份左右,其退还李某40000元,其余的30000元未退还。
十二、2013年春节,被告人郑春旺利用其主管三灵快速通道四标段工程的职务便利,为王某某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收受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渑池县公路局证明,证明该单位于2005年12月份从三门峡市公路局承包了S314线渑池境内二标段工程,于2011年元月份中标三灵快速通道4标段工程,被告人郑春旺是项目主管领导,王某某承包了上述工程的路基、路面施工。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2年2月份,其为让郑春旺在结算工程款时予以照顾,在郑春旺家,送给他10000元现金。其送钱主要是因为郑春旺是三灵快速通道的负责人。郑春旺及时给其结算并且也多计算了工程量。3、被告人郑春旺供述,证实2013年,其利用主管三灵快速通道四标段工程的职务便利,为施工队负责人王某某在工程结算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过施工队的王某某10000元现金。其在给他结算工程款时都给他多结算并且及时结算。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春旺的个人基本情况。2、中共渑池县委组织部证明,被告人郑春旺于1991年10月至今在渑池县公路局参加工作。3、渑池县交通局委员会文件,证明被郑春旺于2005年10月27日被任命为渑池县公路管理段段长助理;于2011年4月17日被任命为渑池县公路局副局长。4、渑池县公路局证明,郑春旺历任渑池县公路局段长助理、局长助理、副局长职务,主管工程建设工作,并兼任公路局下属企业三门峡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职务,该公司成立于1994年,2005年改制为股份制企业,系集体企业,为公路局的全资控股企业。郑春旺2003年负责G310线改善工程,2004年负责洛宁八官线工程、2005年负责S314线2标改善工程、2010年负责卢氏S250线水毁工程,2011年负责三灵快速通道4标工程。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渑池县公路局系国有事业单位。6、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郑春旺于2014年8月13日和12月22日退缴赃款共计253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春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9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郑春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郑春旺庭审中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郑春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郑春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4.9万元、购物卡4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郑春旺上诉称:1、其在案发前退还宋某某40000元,应当在受贿数额内扣除;2、其仅收到陈某乙5000元,认定25000元与事实不符;3、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郑春旺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郑春旺没有为他人谋利,不构成受贿罪;2侦查机关询问证人时的地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排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郑春旺所提“在案发前退还宋某某的40000元,应当在受贿数额内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郑春旺最后一次收受宋某某行贿款的时间为2011年3、4月份,郑春旺向宋某某退款40000元的时间为2013年10月份,收款与退款时间相隔二年以上,不属于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且根据郑春旺的供述,证明郑春旺向宋某某退款的原因系害怕案发被追究责任,其退款具有掩饰犯罪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相关规定,该款项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故郑春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郑春旺所提其仅收到陈某乙5000元,认定25000元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郑春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均证实,郑春旺利用其主管三灵快速通道四标段工程的职务便利,分三次共收受工程承包人陈某乙25000元的事实,郑春旺翻供无证据支持,故郑春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郑春旺及其辩护人所提“郑春旺没有为他人谋利,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渑池县委组织部证明,渑池县交通局委员会文件,渑池县公路局证明及郑春旺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郑春旺在担任三门峡市渑池县公路局段长助理、局长助理、副局长期间,利用其主管多项工程的便利,收受陈某某、李某某等人钱财的事实,陈某某、李某某等人作为郑春旺主管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或施工队负责人,向郑春旺行贿,均有寻求郑春旺帮忙的动机,郑春旺作为工程负责人明知上述人员与其行政职权管理有关,还收受财物,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对于郑春旺实际是否为上述人员谋取到了利益,不影响对其为他人谋利的认定,故郑春旺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郑春旺及其辩护人所提“侦查机关询问证人时的地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排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经侦查机关对本案证人进行重新询问,证人证实的内容与在侦查阶段所证内容一致,询问地点瑕疵已得到补正,证人证言可以采用。故郑春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郑春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郑春旺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289000人民币和4000元购物卡,根据《刑法》规定,应当在十年以上处以刑罚。原判根据郑春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郑春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春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9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春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