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诉人王小辉因与被上诉人汤阴县弘润木业有限公司、孟庆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丽娟,河南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阴县弘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韩庄乡文昌路与文王路交叉口东北。
法定代表人李仁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帝,男,汉族。
上诉人王小辉因与被上诉人汤阴县弘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阴县弘润公司)、孟庆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汤阴县弘润公司与孟庆帝之间有经济往来,2013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孟庆帝给汤阴县弘润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保证其欠汤阴县弘润公司的191998元在7月8日前还清,到期不能归还,承担月息3分直至本息还清(起息日2013年6月8日),担保人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王小辉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2013年7月8日到期后,孟庆帝未能按照承诺还清汤阴县弘润公司欠款。另查明,2013年6月11日,汤阴县弘润公司收到孟庆帝退板4282张,合款87344元。孟庆帝辩称对退板进行加工修理,修理费14000元,加工木架托盘费500元、人工费10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2013年12月8日,担保人即王小辉给孟庆帝出具一份收据,收到孟庆帝30000元。以上事实有汤阴县弘润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孟庆帝提交的承诺书、收据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孟庆帝欠汤阴县弘润公司货款191998元,并承诺在2013年7月8日前付清,否则自2013年6月8日起按月息三分承担利息至本息还清,有其出具的承诺书和自认情况予以证实,减去其于2013年6月11日退给汤阴县弘润公司货物折款87344元后,孟庆帝应当按期支付汤阴县弘润公司货款104654元,后经汤阴县弘润公司催要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汤阴县弘润公司诉请孟庆帝偿还货款191998元及利息,其中104654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月息3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8日计算。孟庆帝辩称对汤阴县弘润公司退板进行加工修理,修理费14000元,加工木架托盘费500元、人工费10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辩称于2013年12月8日给付担保人即王小辉30000元,应从汤阴县弘润公司的欠款中扣除,但王小辉辩称该30000元属自己与孟庆帝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欠款无关,且其也没有将该30000元转交给汤阴县弘润公司,故对孟庆帝该抗辩意见也不予支持。王小辉作为本案欠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对孟庆帝的欠款10465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孟庆帝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庆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汤阴县弘润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465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8日起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王小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0元,原告汤阴县弘润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883元,孟庆帝、王小辉负担2257元。
上诉人王小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汤阴县弘润公司提供的承诺书证明孟庆帝是欠河南汤阴老王款,并不是汤阴县弘润公司的款项。汤阴县弘润公司对本案货款没有请求权,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应驳回其起诉。2、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及欺诈担保人担保的应属无效,王小辉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王小辉与王爱民、孟庆帝均有多年业务往来,王爱民找王小辉说孟庆帝欠王爱民货款,让王小辉做证明人,王小辉考虑多年的业务关系就同意了。当时王小辉在承诺书上签名时,“担保人”和“担保人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这两处均为空白,该两处字体均是王爱民事后擅自添加的。且承诺书中河南汤阴老王就是代笔人王爱民,王爱民既是债权人又是代笔人,与孟庆帝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的担保。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均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王小辉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3、本案担保期间已超过,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免除。依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从本案债权到期日2013年7月8日到之后的6个月即至2014年1月7日是担保期间,而本案受理日为2014年1月20日,本案立案时已超过担保期间,依据法律规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免除。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小辉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汤阴县弘润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孟庆帝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汤阴县弘润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
本院认为,王小辉主张汤阴县弘润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汤阴县弘润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上明确载明系欠汤阴县弘润公司款,虽然承诺书上“我所欠汤阴县弘润林业有限公司”后用括号标注有“河南汤阴老王款”字样,但不足以说明债权人为王爱民,对于王小辉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小辉主张承诺书中关于担保的字样系其签名后由王爱民擅自添加的,且王爱民与孟庆帝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担保,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王小辉主张已超过担保期间,其担保责任应予免除,因汤阴县弘润公司已在保证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对王小辉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小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7元,由上诉人王小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致孝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