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诉人郝翠芹因与李林瑞、原审被告冯俊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翠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秀芳,女,与李林瑞系夫妻关系。
原审被告冯俊朝,男,汉族。
上诉人郝翠芹因与李林瑞、原审被告冯俊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冯俊朝因急需资金向李林瑞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2月1日,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厘,半年付息一次,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林州市桂园街道龙源世家1幢2单元房产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李林瑞本息。其中2011年-2012年2月1日还欠李林瑞利息17000元。以上债务为冯俊朝、郝翠芹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本案诉讼期间,李林瑞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郝翠芹名下位于林州市桂园街道龙源世家1幢2单元302号(即林房权证桂园办字第2013003235号)的房产依法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允许郝翠芹使用,不得抵押、转让、买卖。另查明,郝翠芹与冯俊朝于2013年5月27日经林州市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三、夫妻共有财产位于林州市龙安路与兴林路交叉口龙源世家1幢2单元302号住房一套归郝翠芹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权及除购买工程机械和车辆分期付款未还清的债务外的其它债务均由冯俊朝承担。”上述事实,有李林瑞提供的借条一张、利息情况说明一张、(2013)林郊民字第168号调解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冯俊朝急需资金向李林瑞借款,并打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到期未还,有悖诚实信用,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李林瑞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冯俊朝和郝翠芹于2013年5月27日协议离婚,该借款发生于2012年2月1日,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债务即夫妻共同债务。按照婚姻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冯俊朝、郝翠芹有共同偿还李林瑞借款的义务。关于李林瑞请求借款利息问题。2012年2月1日冯俊朝所打借据中,约定了利率按月息二分五厘计算。2014年2月1日的欠据中又写到2011年至2012年2月1日欠息17000元,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欠息60000元,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欠息6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双方约定的利息只要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关于李林瑞要求对冯俊朝、郝翠芹共有的房产优先受偿问题。根据《担保法》及《物权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以房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未经登记,房屋抵押权就不能有效存在,抵押权就无法实现,抵押权无法实现则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本案借据中的抵押,也不符合抵押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李林瑞主张对被告共有的位于林州市桂园街道龙源世家1幢2单元302号的房产优先偿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冯俊朝、郝翠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林瑞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2月1日前利息1.7万元,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驳回原告李林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冯俊朝、郝翠芹负担。
上诉人郝翠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冯俊朝所借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错误。虽然李林瑞主张的该笔借款发生在郝翠芹与冯俊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20万元借款郝翠芹并不知情,也不知道该笔借款的用途,借据上也没有郝翠芹的签字,这样巨额的借款并不是用于共同生活的支出。原审法院不能简单的认为,夫妻一方的借款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是夫妻共同债务,这显然是对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是对不知情的夫妻一方权利的侵害。郝翠芹认为,该笔借款是冯俊朝个人债务而非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李林瑞对郝翠芹的诉讼请求,改判由冯俊朝个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林瑞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冯俊朝与郝翠芹因承包工程资金困难,于2011年2月1日向答辩人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到2013年2月1日,月息二分五厘,即年息6万元,以其共有的位于林州市桂园街道龙源世家1幢2单元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李林瑞向冯俊朝、郝翠芹催要借款,二人推拖至今。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借款发生在冯俊朝与郝翠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于2013年5月27日协议离婚,明显是在逃避债务假离婚,实际两人仍住在一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3、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法庭调查时补充答辩称,借款时是郝翠芹与冯俊朝一起借的,并非是用于生活支出,是用于共同经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郝翠芹主张冯俊朝向李林瑞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应由其自行偿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冯俊朝之间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且李林瑞知道该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冯俊朝与李林瑞之间对本案所涉债务约定为冯俊朝个人债务,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郝翠芹主张与冯俊朝已离婚,并约定债务由冯俊朝个人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审判决由冯俊朝、郝翠芹共同偿还李林瑞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郝翠芹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基于双方已生效民事调解书向冯俊朝追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郝翠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晖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