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丛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梅,女,汉族。
原审被告娄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丛军,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河北省邯郸市滏通物流中心,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西环路中段。
负责人王敬堂,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梅、原审被告娄冰、原审被告河北省邯郸市滏通物流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0时15分,在大白线水冶镇西街路段,田帅驾驶冀DG8303货车沿大白线由南向北行驶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滑与前方推着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李小梅相撞,致李小梅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当天,李小梅被送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头皮血肿、右肘关节脱位;2、左肩部软组织挫伤;3、腰部软组织损伤;4、右桡骨骨折;5、左锁骨折伴肩锁关节韧带断裂、关节脱位;6、左侧肩部肌腱损伤。住院69天,支出医疗费26671.96元,其中娄冰垫付16000元。出院后,支出治疗费613.26元。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田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梅无责任。经李小梅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小梅的伤残程度等级进行鉴定。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6作出安威校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69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小梅左肩关节损伤目前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20元。田帅系娄冰雇佣的司机,娄冰系豫冀DG8303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河北省邯郸市滏通物流中心名下,该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田帅驾驶冀DG8303货车沿大白线由南向北行驶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滑与前方推着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李小梅相撞,造成李小梅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3)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田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梅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娄冰辩称,该车辆于事发期间在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现李小梅要求田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田帅受雇于娄冰,娄冰挂靠在河北省邯郸市滏通物流中心名下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给李小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李小梅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李小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33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20元=1380元,营养费69天×20元=1380元,误工费参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0天×100元=1000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69天×29041元÷365天=5489.9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车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车损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146127.81元。李小梅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该项请求不予准许。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费共计146127.81元(执行时扣除娄冰已垫付的1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2.19元,由原告李小梅负担249.69元,娄冰负担3332.5元。
上诉人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采信的鉴定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依此认定李小梅的损失。原审时上诉人对李小梅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重新鉴定,直接认定该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有失公允。从李小梅提供的病历资料,是锁骨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属于伤残范围,鉴定以“左上肢活动度丧失功能32%以上”认定李小梅九级伤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李小梅残疾赔偿金明显错误。李小梅只提供了身份证没有提供户口证明,身份证显示其在农村居住,原审判决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李小梅的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争议金额为44796.06元,对李小梅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李小梅答辩称:伤残鉴定是真实的,没有错误。事故导致李小梅胳膊一直痉挛,鉴定为九级伤残是正确的。原审时李小梅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小梅是城镇居民,户口本原件现在在安阳市劳动局办理其在水冶镇内衣厂的退休手续。
原审被告娄冰答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及诉讼费。
原审被告河北省邯郸市滏通物流中心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所采信的李小梅的伤残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问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主张李小梅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李小梅在原审审理期间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常住人口登记表,该表载明户别为非农业集体户,故对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未说明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