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刘荣娟被告诉周小玄民间借贷民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例摘要】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783号
原告刘荣娟,女,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周小玄,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刘荣娟诉被告周小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娟、被告周小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荣娟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以其妻子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以相同事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50元。另外,被告还先后向原告借款累计3522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补写了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自2014年3月不再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中35220元中的21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8720元及利息10150元(其中145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450元从2014年3月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其余13720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小玄辩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平时关系较好。被告的妻子也与原告认识。被告的妻子因做生意门面装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以被告名义出具借款手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现金借条,但原告给被告妻子的并不是现金,而是信用卡,当时约定月利率1%,被告妻子与原告的借款过程被告都不在现场,被告妻子拿了原告的信用卡后是否消费被告也不清楚。被告认可借贷关系,但只是原告与被告妻子之间的借款,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借贷关系,原告称被告找其借款不属实。被告已经与原告协商从2014年9月以后被告每月从工资中偿还原告2000元,原告说借款可以慢慢还,不用支付利息,被告已经向其他人借款15000元偿还了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果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是多少;2、原告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如果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是以何种方式履行的;3、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刘荣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卡对账单4份,证明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共计180220元;2、借条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220元的事实。
被告周小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均是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但原告直接将信用卡借给被告妻子了,具体情况被告不清楚。且其中的35220元是被告妻子为帮原告维持信用卡额度产生的费用。
被告周小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刘荣娟及原告提供的陈爱国、左英芳的信用卡消费记录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802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周小玄因其妻子王艳玲做生意需要资金,通过信用卡支付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原告将陈爱国、左英芳及其本人的信用卡交付被告的妻子王艳玲消费使用,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借原告现金120000元,每月利息12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本金120000元于2014年10月19日偿还,利息从2013年10月20日起每月20日支付;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借原告现金25000元,每月利息250元,借款期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本金25000元于2014年10月19日偿还,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每月20日支付;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现金35220元。该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及其妻子王艳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份之前的利息,2014年3月之后又向原告支付了21500元,其余本息未能支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形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及其妻子王艳玲通过刷信用卡消费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后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对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即负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虽然原告起诉时,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1月5日的两笔借款并未到期,但被告及其妻子王艳玲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之前的利息,之后未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2014年6月10日的借款3522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2014年3月之后向原告支付的2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本案中,原、被告对215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并未作出约定,但原告自认该21500元是偿还2014年6月10日借款的本金,原告的自认行为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该21500元应从2014年6月10日的借款35220元中予以扣除,该笔借款的未偿还部分为13720元。关于利息,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1月5日的两笔借款共计145000元,双方均约定月利率为1%,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每月20日支付利息,被告及其妻子王艳玲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份之前的利息,故该两笔借款145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2014年6月10日的借款3522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催要仍未能支付借款,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信用卡提供给被告妻子王艳玲消费使用,所形成的债务由原告向信用卡发行部门偿还,并经被告认可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进行确认,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2014年6月10日的借条所显示的35220元是被告妻子王艳玲为帮原告维持信用卡额度所产生的费用,并不是借款的主张,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该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故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小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荣娟借款158720元及利息(其中14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1372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荣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77元、保全费1314元,共计4991元,由被告周小玄承担。暂由原告刘荣娟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荣应
审 判 员  陈 娟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