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朱建龙与杨军平、董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永瓯商初字第373号
原告:朱建龙,经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宸,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军平,经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祥国。
被告:董早。
原告朱建龙为与被告杨军平、董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杨军平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温永瓯商初字第37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杨军平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被告杨军平对该民事裁定不服遂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浙温商辖终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杨军平的上诉。2014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宸,被告杨军平的委托代理人叶祥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龙诉称:被告杨军平系永嘉县东瓯军平粮油商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与被告董早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杨军平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起,被告以做粮油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08260元,原告以信用卡或者现金支付等形式将借款借给被告,被告则陆续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杨军平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归还。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军平、董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负责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军平、董早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60826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0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84100元自2013年10月21日起,18660元自2013年10月30日起,均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暂住证及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及董早的身份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杨军平、董早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杨军平经常居住在永嘉县东瓯街道的事实;
3、婚姻关系证明及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杨军平、董早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个体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杨军平系永嘉县东瓯街道军平粮油厂的实际经营者;
5、借条四份、欠条一份、中国光大银行的信用卡交易明细金融信用卡对账单、金穗信用卡电子对账单、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浙江省农商银行的借款借据复印件若干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以及本案借款形成情况;
6、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向原告出具还款方案,要求分期偿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杨军平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借款关系,从信用卡交易明细单可以发现,原告的款项没有支付给被告,而是直接支付给粮油厂家,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系合伙关系。第二,被告的粮油商行已经停止经营,原告诉称被告的借款行为是基于粮油经营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被告杨军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以及原、被告合伙期间以原告名义储存福州创世纪进出口有限公司300吨食用油的事实;
2、农商银行业务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内以原告的名义于2013年1月26日向安徽省宁国市沙埠粮油加工厂购买粮油并由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3、工商登记情况二份,以证明永嘉县东瓯军平粮油商行经营地于2013年3月1日被马辉喜登记注册为永嘉县东瓯小马粮油商行,被告杨军平于2013年3离开瓯北的事实。
被告董早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军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但对证据2、3需说明,被告办理临时居住证之后未在该居住证记载的地点居住,两被告已于2014年3月离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工商登记系工商局工作人员重复登记所致,当时被告杨军平已经离开,并且转移实际经营地点;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杨军平向原告借款;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借据系被告杨军平遭原告胁迫出具,并非被告杨军平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向永嘉县公安局报警。
被告杨军平提交的证据,原告朱建龙质证认为:对证据1,被告没有提交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被告杨军平的请求为其汇款,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工商登记地点是一个门牌,该门牌有多间店面的,2013年3月以后,被告仍在永嘉县东瓯街道经营粮油。
因被告董早未到庭,不能对原告和被告杨军平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和被告杨军平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杨军平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由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杨军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杨军平承认出具,在出具借条即证据6后,已向公安机关报警称遭原告胁迫而出具,故本院对被告出具证据6作为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杨军平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规定,不予认定;证据2,系农商银行业务申请书复印件,该证据仅证明原告向宁国市沙埠粮油厂支付粮油款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其中永嘉县东瓯军平粮油商行工商登记同原告提供的证据4,前已认定;其中永嘉县东瓯小马粮油商行的工商登记用于证实被告杨军平于2013年3月以后没有居住在永嘉县瓯北,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杨军平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杨军平曾在永嘉县东瓯街道经营永嘉县东瓯军平粮油商行(个人经营),后于2013年3月停业,该粮油商行停业后,被告杨军平仍从事粮油贸易。被告杨军平在粮油贸易过程中,因资金缺乏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朱建龙以信用卡支付方式代为支付货款或给付现金,而后由被告杨军平向原告出具四份借条和一份欠条。2013年7月11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2013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了借款金额54100元和3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2013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18660元的借条;2014年3月4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5500元的欠条。前四份借条均记载“此款用途购买食用油,归还时间一个月,利息2%,同时一次还清”;第五份欠条(借条)记载“今欠朱建龙人民币2014年2月份伍仟伍佰元正”,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以上借款金额合计为60826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杨军平一直未付,原告曾以杨军平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追索。在审理过程中的2014年7月8日,被告杨军平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590000元的借条。被告出具该借条后,认为自己受原告胁迫而出具借条,遂向永嘉县公安局报警,截止2014年10月11日,永嘉县公安局没有做出处理结果。后原告撤回第一次诉讼,于2014年7月31日以杨军平、董早为共同被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追索。
另查明,被告杨军平与董早于1994年9月结婚,于2014年3月18日离婚;本案债务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借条(或欠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杨军平对自己于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4日出具四份借条和一份欠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双方之间没有发生借款关系,而原告表示借款金额608260元中的大部分金额系原告以信用卡代被告杨军平垫付粮油货款,并提供的信用卡明细对账单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条、一份欠条和信用卡明细对账单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杨军平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定返还借款的义务。前四笔借款均已约定还款时间,现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杨军平返还;双方对第五笔借款55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对前四笔借款约定利率为2%,没有记载日利率、月利率、年利率,结合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应认定为月利率2%;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短期借款,约定月利率2%,高于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双方对第五笔借款5500元,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董早在法定期间没有提出异议及相关证据,应认定借款608260元为被告杨军平、董早夫妻共同债务,由杨军平、董早共同负责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董早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军平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本案款项系合伙经营款项而非被告个人向原告的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杨军平的辩解同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杨军平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军平、董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朱建龙借款本金60826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0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84100元自2013年10月21日起、18660元自2013年10月3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83元,减半收取4941.5元,由被告杨军平、董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9883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晓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