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6月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6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后海滨海德二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从当日23时提取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38.22mg/100ml。

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7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另,案发时,被告人驾驶执照已被吊销。

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被告人前科证明材料,血液酒精鉴定文书,查获现场录像,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醉酒驾驶被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满后在驾驶证已被吊销的情况下再次醉酒驾驶,故不判处实刑不足以惩戒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九天,即自2015年2月2日起执行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付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邢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