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叶国昌与孔令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虞民初字第01697号

原告叶国昌。

被告孔令干。

原告叶国昌诉被告孔令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蓉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昌、被告孔令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国昌诉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05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令干辩称:我们说好的我给原告的货款数额应当是45000元,原告答应让掉一些的,要是没让掉的话就是50597元。我认为原告供给我的布料有质量问题,原告也说过布料有问题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孔令干与叶国昌存在业务往来,孔令干向叶国昌购买布料。2014年1月25日,孔令干向叶国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叶国昌布款133000壹拾叁万叁仟元正。孔令干(捺印)2014.1.25”,欠条出具后孔令干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欠50597元未付,叶国昌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是4个月前跟我讲能不能让掉一点就付45000元,我当时是同意的,但是被告没有马上付钱,一直拖欠到现在,我就起诉了,我要求被告按照全额50597元付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孔令干欠原告叶国昌货款50597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被告在答辩意见中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同意让掉部分款项,货款数额应当是45000元,根据原告陈述,双方曾口头协商,被告付款的话原告同意被告只付款45000元,但被告并未履行双方口头约定的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结欠的货款5059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令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国昌货款5059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53元,由被告孔令干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谢蓉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汪须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