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黄娅梅,黄康会与黄和东,杨南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娅梅,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代理人:张义,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南礼,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代理人:应在华,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康会,女,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代理人:左永胜,重庆市武隆县火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系未成年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之父),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某,女,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黄和东,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

上诉人黄娅梅与被上诉人杨南礼、黄康会、李某甲、李某乙、文某某及原审被告黄和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武法民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黄娅梅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0时7分许,李某甲驾驶渝GKF6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杰从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经319国道往重庆市武隆县白马镇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武隆县羊角镇捷利化工厂路口处时,车辆驶于道路左侧撞上路口坎摔倒在去化工厂的道路上,造成杨杰重伤、李某甲轻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杰被送往重庆市武隆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237.95元(其中,杨南礼、黄康会垫付5000元,李某甲垫付4237.95元)。2014年3月23日18时05分,杨杰在该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25日,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杰无责任。渝GKF6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黄和东所有,由黄娅梅管理。2014年6月18日,杨南礼、黄康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李某甲、李某乙、文某某、黄和东、黄娅梅赔偿其医疗费5000元、丧葬费22698元、死亡赔偿金453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521658元,减去已支付的丧葬费用30000元,还应赔偿491658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医疗费5000元、丧葬费25507.50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574827.50元,减去已支付的丧葬费用30000元,还应赔偿544827.50元。庭审后,杨南礼、黄康会放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请求。

另查明:杨南礼、黄康会及死者杨杰皆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杨南礼与黄康会原系夫妻,共同生育杨杰,双方于2011年在武隆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李某甲系黄娅梅经营的某批发商行的职工,1997年10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成年。文某某与李某乙系李某甲的父母。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向杨南礼、黄康会支付了33000元(不包含垫付的医疗费)。

李某甲辩称:对杨南礼、黄康会的诉讼请求无意见。死者杨杰自身也有过错,系杨杰要求其驾车带杨杰去白马的,且杨杰在其驾驶过程中扰乱了其驾驶。

李某乙辩称:死者杨杰自身有责任,如不是杨杰要求李某甲驾车出去,就不会发生此次交通事故。

文某某在一审中未作答辩。

黄和东辩称:李某甲驾驶的车辆系其购买,白天用于为黄娅梅送货,黄娅梅负责油费,下班后大多时候骑回家,有时停放在实验小学下面的巷道里。为了上班方便,在店里的抽屉里放了一把车钥匙,没上锁,也没告诉黄娅梅。

黄娅梅辩称:本案的侵权人系李某甲,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杨南礼、黄康会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事故车辆的车主和管理人是黄和东,其未对该车进行管理,也未同意李某甲将该车开走。当时同意李某甲开走的是另一辆旧摩托车。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甲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造成杨杰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因李某甲未取得驾驶资质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才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某甲应在本案中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李某甲还未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其父母李某乙、文某某应对其民事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娅梅系李某甲工作单位某批发商行的经营者,其在招聘李某甲时就应当知道李某甲系未成年人,也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质,其将事故车辆出借给李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按照其过错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对杨南礼、黄康会要求黄娅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黄娅梅辩称其并未将事故车辆借与李某甲,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其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陈述的事故车辆系由其保管和出借给李某甲的事实。黄娅梅在出借车辆的过程中,虽然曾劝阻过李某甲,但并没有能阻止李某甲驾驶车辆,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黄娅梅承担20%的赔偿责任。黄和东虽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该事故车辆系由黄娅梅管理,且黄和东对该车出借过程并不知情,因此,对杨南礼、黄康会要求黄和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死者杨杰与李某甲系同学好友,应当知道李某甲系未成年,也未取得驾驶资质,却主动邀请李某甲驾车并上车搭乘;死者杨杰对事物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意识到搭乘无证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因此,死者杨杰本身对此次交通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酌情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对杨南礼、黄康会主张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杨杰受伤后抢救的医疗费9237.95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丧葬费25003元(按照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50006元/12月(6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杰受伤死亡前所产生的医疗费9237.95元,死亡后产生的丧葬费25003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共计538560.95元,由李某乙、文某某赔偿杨南礼、黄康会323136.57元,扣除李某甲垫付的37237.95元,李某乙、文某某实际还应赔偿杨南礼、黄康会285898.62元,黄娅梅赔偿杨南礼、黄康会107712.19元,杨南礼、黄康会自行承担107712.19元。二、驳回杨南礼、黄康会要求黄和东、李某甲承担责任的请求。三、驳回杨南礼、黄康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75元,由李某乙、文某某负担5205元,黄垭梅负担1735元,杨南礼、黄康会负担1735元。

黄娅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渝GKF626号摩托车的管理者为黄和东。黄和东用该车送货,送货的油费由我出。下班后,黄和东一般都会骑回家。事故当天,该车停放在武隆县实验小学外面的一个巷道里,不属我的管理范围。2.我并未将渝GKF626号摩托车借给李某甲。李某甲下班回家最先骑的是我的一辆旧摩托车,因该车有问题便回来换车,但换车时没有告知我,也未经黄和东同意,系李某甲私自骑走。黄和东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车辆是黄和东在管理。李某丙、李某丁、郑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证明李某甲系中途回来换骑事故车辆。我在公安机关关于对事故车辆的管理和出借问题的陈述,是为了替黄和东担责任。

杨南礼辩称:1.黄娅梅与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说明是黄娅梅在管理渝GKF626号摩托车。2.李某甲在公安机的陈述,系黄娅梅出借的渝GKF626号摩托车。3.黄娅梅明知李某甲没有驾驶证,仍然将车借出,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黄康会辩称:李某甲与黄娅梅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吻合,足以证明渝GKF626号摩托车是黄娅梅负责管理并出借给李某甲。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甲、李某乙、文某某、黄和东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渝GKF626号摩托车主要用于为黄娅梅经营的忠誉文体批发商行送货,平时由黄娅梅负责管理。事发当日,李某甲下午下班后因要回家向黄娅梅借用了该车。黄娅梅知道李某甲无摩托车驾驶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黄娅梅是否是事故车辆的管理人,是否将该车借给李某甲,应否承担本案责任。

经查,事故发生后,黄娅梅在公安机关陈述,事故车辆由其负责保管,平时停在店里,其不准工作人员平时随便使用。当日下午下班后,李某甲因要回家,她便任由李某甲将事故车骑走。之前,李某甲骑该车为其店里送过货,也骑该车回过家。黄娅梅之夫晏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当晚其回到店内,问事故车去向,黄娅梅说,李某甲要骑车回家,黄娅梅犟不过李某甲,默许李某甲骑走了。黄娅梅之夫晏某某与黄娅梅在公安机关的前述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黄娅梅是事故车辆的管理人,是黄娅梅将该车借给了李某甲。黄娅梅上诉称,事故车的管理者为黄和东,其在公安机关关于对事故车辆的管理和出借问题的陈述,是为了替黄和东担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黄娅梅作为事故车辆的管理人,将该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李某甲,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黄娅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上诉人黄娅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山中

代理审判员  王 利

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文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