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浏民初字第2985号

原告陈某,女,26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28岁,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敢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左忠勇、易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自伟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双方于2012年8月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A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无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双方于2011年1月1日在浏阳市溪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2、(2013)浏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对上述证据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2符合证据关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在浏阳市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7日生育男孩李A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双方自2012年8月12日因发生争执后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诉请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称原、被告之间未再联系。另查明,结婚时原告未置办嫁妆。双方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抚养小孩,并愿意支付抚养费。另,湖南省浏阳市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上半年外出,至今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虽共同生育了小孩,但原告诉请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且原告称双方因发生争执自2012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可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李A某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不改变小孩的生活成长环境更有利其健康成长,故小孩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亦愿意放弃抚养小孩,且愿意支付抚养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小孩李A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陈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支付方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开始计算,每年12月31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且享有探望权。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敢德

人民陪审员  左忠勇

人民陪审员  易 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自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