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罗某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9号

抗诉机关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

辩护人曾自金,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伟兰,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做出(2014)安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罗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抗诉,被告人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高、代理检察员邹志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曾自金、刘伟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罗某2008年至2010年7月任安福县某镇经管站站长。根据“村有乡管”制度的规定,经管站资金主要包括某镇政府的资金、村集体资金、代管烤烟税收返还资金、经管站资金、新农村建设资金等。罗某作为某镇经管站负责人,负责管理经管站账户上的资金。在任职期间,罗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开具现金支票,先后三次以别人的名义从某镇经管站借款共计6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8月,因罗某的妻子邬某的脚不慎摔伤,需要钱治疗,于是罗某以妻子邬某的名义向经管站借款10万元。该款2010年7月归还经管站。

2、2009年1月6日,李某向罗某借款,并答应按年息30%支付利息,罗某为赚取利息,从经管站挪用40万元给李某。同年5月,李某归还20万元给经管站,余下20万元在2010年7月归还。

3、2009年12月,某镇副镇长胡某向罗某借款10万元,罗某便私自从某经管站借了10万元,2014年8月8日,胡某归还某镇经管站10万元。

2014年8月8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表、安福县农业局安农字(2008)37号文件、安农字(2013)15号文件以及安福县农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曾任某镇经管站站长,现任某乡经管站站长。

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某镇政府工作期间,曾先后两次私自在某镇经管站借款12万元,第一次是在2006年下半年,其找到时任某经管站站长刘某,刘某开了一张2万元支票给自己,自己写了一张借条给刘某。第二次是2009年12月份,因其欠杨某10万元,所以其就找到某镇经管站站长罗某,以到广东投资为由借款10万元,罗某答应了,并带其到戴某办公室,要戴某给自己开了一张10万元的现金支票,自己写了一张借条,借期一年,按年息5.1%付利息。利息也从来没有支付,当时罗某说写利息是要应付检查。后其在2014年8月8日,将钱还给了经管站。

3、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某经管站的账上资金主要包括某镇政府的资金、村集体资金、代管烤烟税收返还资金、经管站自由资金、新农村建设资金等,从经管站借出的资金都是从这些钱里面支出的。正常来讲,经管站资金是不允许私自外借的,如果是预借款,就要借款人打了借条后,先向镇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再向镇管家领导签字才可以借钱。2008年8月,罗某以其急需用钱为名,从经管站借10万元,要自己开一张支票给他,于是自己就开了一张10万元的转账支票给他,他以其妻邬某的名义写了一张借据。2008年10月,罗某召集自己和倪某开会,会议决定从站内抽出30万元给他作为长期投资,他按月息6‰付给经管站。2009年上半年,罗某要自己开一张40万元的支票,他写了一张借条给自己做账,后来,罗某又借了8万元,同样也写了一张借条给自己。2013年上半年,罗某打电话告诉自己这两张借条都是其自批自借,有人在议论,要自己以李某的名义写一张48万元的借条,然后再由他来签字,2009年7月30日,归还了28万元。2010年7月15日收回投资62万元,收益2500元,这60万元是罗某2008年借的10万元、30万元长期投资以及2009年以李某名义借的40万元中还没有归还的20万元。2010年2月和7月,罗某共向站里交了利息1万元,还60万元的时候,还交了2000元利息给经管站。2009年12月29日,罗某和胡某一起到自己的办公室,罗某要自己从经管站账上借10万元给胡某,胡某写了一张借条,注明2010年12月29日归还,罗某签字并写了按照年息5%计息,自己开了一张10万元的支票给胡某,写利息也是为了应付检查。2006年12月份,胡某还通过刘某向站里借了2万元。

4、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罗某组织自己和戴某开站务会,会议决定从站里拿出30万元给罗某投资,他按月息6‰交利息给站里,自己和戴某都同意了。其他的借款都是罗某自己决定的,没有经过站里开会讨论,2010年2月28日,罗某给了我1万元现金,自己当时是以他和李某的名义开票。2010年7月15日,罗某转账60万元到经管站,给了自己2000元现金作为利息,并且要自己将这笔钱分三张票开,即收回罗某借款30.1万元,收回李某借款20.05万元,收回邬某借款10.05万元。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8年开始向罗某借钱,年息25%,2009年至2012年,我陆续向罗某还钱,又向罗某借钱,利息是逐步提高,直至年息45%,具体借钱情况已经记不清楚了。2009年1月6日,其向罗某借了40万元,罗某直接从某经管站账户将钱转到自己的账户,同年5月19日,自己归还罗某20万元,这钱由其直接转到某经管站账户上,剩余的钱其还到了罗某的账户。

6、证人邬某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其不慎将脚摔断,需要很多钱,罗某向外借钱给自己治疗,但是钱从哪里来的不知道。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胡某借款10万元,支付了4.8万元利息,但是这10万元本金至今都没有还给胡某。

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的一天,胡某向自己借10万元给王某,2009年12月的一天,胡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还给了自己。

9、银行查询明细及现金支票、记账凭证、借据,证实罗某于2008年8月18日向某经管站借10万元,2010年7月8日邬某支付10.05万元给经管站;2008年10月13日从经管站转账30万元给罗某,然后罗某将30万元转给李某,2010年7月8日罗某交了30.1万元给经管站;2009年1月6日从经管站转账40万元给李某,2009年5月19日,李某归还20万元到经管站的账户上;2010年7月8日,罗某支付利息21万元给经管站,其中1万元是罗某交给倪某;2009年12月29日,经管站转账10万元给胡某,2014年8月8日,胡某归还经管站12万元。

10、借据,证实罗某以邬某的名义向经管站借款10万元,利息按7.32%计算,以自己名义向经管站借30万元,以李某名义借款48万元,胡某借款10万元。

11、安福县农业局的情况说明、安办字(1999)72号、安农字(2004)32号关于转发《吉安市村级集体财务管理十项制度》的通知、吉市农字(2004)66号关于印发《吉安市村级集体财务管理十项制度》的通知,证实被告人罗某没有权力将经管站的资金外借。

12、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8月初,安福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某镇经管站有关人员存在挪用公款的问题。8月5日,办案人员扣押了相关账本及记账凭证。8月8日,罗某主动到检察院如实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同日依法对其立案侦查。

13、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份,因妻子邬某摔断了脚,其要戴某给自己开了一张10万元支票给自己,自己以妻子邬某的名义写了一张借据。2008年10月份,自己召集戴某和倪某开站务会,会议决定自己从经管站拿出30万元作为长期投资,自己按月息6‰付给经管站。会后戴某就给自己开了一张30万元的支票,自己写了一张领条,自己将该款借给了李某。2009年1月,李某再次向自己借40万元钱,他按年息30%给自己,于是自己在2009年1月6日找到戴某,要他给自己开一张40万元的支票,自己直接将钱转到李某账户上,自己向经管站写了一张借条,李某也向自己写了一张借条,借期6个月,利息3万元。在2009年5月19日到期后,自己要李某转账20万元到经管站账户上,在2010年7月8日,自己以李某的名义通过转账归还了20.05万元到经管站账上。2009年5月31日,自己要戴某开了一张8万元的支票给自己,自己写了一张借条,不久,自己就把钱还回去了,2013年上半年,因为市纪委要来查账,所以自己叫戴某以李某的名义写了一张48万元的借条,用来替换之前自己写的40万元和8万元两张借条,然后由自己签字。李某向自己借的40万元,大概给了自己6万元的利息,2010年2月,因自己借经管站的钱有一年多了,所以自己拿了1万元现金给倪某,并叫其开票。2010年7月,在自己快要调离某经管站时,还欠经管站60万元,于是自己就一次性将钱还给了某经管站,同时自己还交了现金2000元给倪某。2009年,胡某找到自己说要借钱,自己不好拒绝,于是要戴某开了一张10万元支票给胡某,胡某写了一张借条。自己从经管站借出去的钱主要是经管站管理全镇各村的资金、镇政府的资金、上级各项专项经费以及转移支付到经管站管理的钱,还有就是每年按文件收取的管理费。后在2000年左右,国家取消经管站基金会后,农业局和政府都不允许经管站私自向外借钱。即使是借款,也要借款人写了借条后,先向镇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再向管家领导签字同意后才可以借出去。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和伙同他人挪用公款6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或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罗某案发前将挪用的所有公款已归还,案发后缴纳了非法所得,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罗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吉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在一审判决宣判前,罗某检举周某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已经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已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罗某有立功表现,鉴于罗某有自首情节,且有立功表现,请求本院对罗某适用缓刑。针对安福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吉安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的提请对周某挪用公款的立案报告、周某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罗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罗某借给李某的40万元和胡某的10万元,经管站的会计戴某和出纳倪某都知道,且借给李某的钱,罗某已经支付了利息给经管站,应当认定为是经管站的单位行为,不属挪用公款;且罗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请求本院对罗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安福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此外,二审另查明,在罗某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期间,罗某举报安福县某经管站站长周某挪用公款,经查属实,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安福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罗某检举周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检举信、关于罗某检举情况的说明、吉安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本院提交的安福县人民检察院的提请对周某挪用公款的立案报告、周某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安福县司法局也同意对罗某适用社区矫正,该事实有安福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60万元,其中挪用2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挪用4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罗某案发前将所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案发后缴纳了非法所得,酌情可从轻处罚。关于罗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罗某从经管站借钱给李某40万元和胡某10万元时,经管站会计戴某和出纳倪某都知道,应认定为经管站的单位行为,不属挪用公款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戴某和倪某的证言及罗某本人的供述,虽然罗某签字同意借钱给李某和胡某时,戴某和倪某都知道此事,但罗某签字同意借钱给二人之前,罗某并没有召集戴某和倪某开站务会就借款给李某和胡某一事进行讨论。戴某和倪某知晓此事,并不意味着二人同意罗某将钱借给李某和胡某,故罗某签字同意将经管站的钱借给李某和胡某是其个人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应认定为罗某挪用公款。故罗某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罗某在被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经查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故抗诉机关、罗某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罗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可以采纳。鉴于罗某有自首情节,且有立功表现,案发前归还了全部赃款,全部退缴了非法所得,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故抗诉机关、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本院对罗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罗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罗某犯挪用公款罪;

二、撤销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罗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罗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林煌

代理审判员  甘国飞

代理审判员  李 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