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1)

【案例摘要】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富平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富平县人,住该县杜村镇。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9日以富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21时30分许,

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陕AXX206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富平县106省道蓝光中学门前时,被设卡民警检查中,发现韩某某涉嫌酒后驾驶,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36.7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液后,送至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34.3mg/100ml。

为证实所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指认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韩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陕AXX206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富平县天成园行驶至富平县106省道蓝光中学门前时,被富平县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查挡,因韩某某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36.7mg/100ml,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将其带至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液,经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34.3mg/100ml。属醉酒驾车,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以示悔罪。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案件来源证明:2014年7月11日21时30分许,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种某某、朱某某等执勤民警在富平县106省道蓝光中学门前设卡进行酒后驾驶专项整顿时,对一辆陕AXX206号轻型厢式货车进行检查,发现驾驶人韩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依法对该车予以扣留,并对驾驶人韩某某进行酒精测试后,将韩某某带至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测试,随后带其到城区中队接受进一步调查。

2.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1日19时许,韩某某开车来到家里闲聊了一会,说到塬上吃个饭,韩某某便开车与己一起到吕村天成园十字路向东一家聚丰园农家乐吃饭,期间喝了几瓶啤酒,返回途径蓝光中学门前时被城区中队交警查挡,并检查了韩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同时对其进行了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韩喝酒了,交警将他开的车扣押,人也被带走了。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1日19时许,韩某某(侦查人员出示照片确认),还有一个人在自己开的聚丰园农家乐吃饭时喝了几瓶青岛九度啤酒之后就开车走了。

4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李某、杨某等人证言证明:2014年7月11日20时,根据交警大队安排,在富平县106省道蓝光中学门前设卡对酒后驾驶违法行为进行整顿,大约22时许,一辆车牌号为陕AXX206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路过设卡时,对该车进行检查中发现驾驶人员有醉酒驾驶嫌疑,立即对其酒精测试,显示酒精浓度为36.7mg/100ml,同时将其带至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

5.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护士常某某、陈某证明料料证明:2014年7月11日22时08分,富平县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带韩某某到急诊科抽取血样,抽取血液编码A83132019、A83132045,有效保存。

6.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7月11日22时05分至22时15分,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种某某、朱某某在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提取韩某某10毫升血液(血液编号:A83132019、A83132045)。

7.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明: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2日对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的标有韩某某字样的密封试管(编码:A83132019、A83132045)两支,内各有血液5ml,采集被鉴定人韩某某血液标本进行检测,检验结果:被检者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34.3mg/100ml。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证及驾驶陕AXX206轻型厢式货车被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扣押的情况。

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韩某某所持驾照系A2,于2015年09月18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

10.指认照片、现场照片及提取血样照片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指认照片系其和朋友在聚丰园吃饭喝酒的地方;交警对其检查检测酒精测试后,又将被告人韩某某送往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抽取血液样本。

11.告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向被告人韩某某告知其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34.3mg/100ml,韩对检测结果无异议。

12.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7月11日19时许,自己驾车到朋友贾某某家闲聊后,约贾一块到吕村塬上吃饭喝酒至21时30分左右,自己驾车与朋友回家途中行至蓝光学校门口因己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城区中队民警查挡,检查了驾驶证、行驶证,同时又进行了酒精测试,测试结果酒精含量高,民警又将自己带到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抽血进行血液鉴定。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韩某某,男,198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富平县杜村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交通道路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能主动配合执勤民警对其进行各项检查,审理期间,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主动缴纳罚金,综上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确保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1)、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社欣

人民陪审员  赵 琴

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瑞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