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民与林乐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商初字第588号

原告张民。

被告林乐义。

原告张民诉被告林乐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民、被告林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民诉称,案外人刘媛媛、林保存借原告6万元并约定利息,被告林乐义签字担保。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起诉要求担保人即被告林乐义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林乐义辩称,我签字担保是事实,愿意偿还借款。但借款人已偿还原告利息至2013年底,并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0月13日,借款人刘媛媛、林保存向原告张民借款6万元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民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超期按日5%罚息。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并负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利息六分。上述款项借款人、担保人已阅读并确认,签字后生效。借款人:刘媛媛、林保存。担保人:林乐义、朱黎明、赵仁军。2012年10月13日。”被告林乐义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捺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乐义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张民当庭自认借款人已按月息6分支付一个月的利息3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林保存、刘媛媛立据向原告借款6万元,其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且合法有效。被告林乐义自愿为借款人林保存、刘媛媛向原告借款提供签字担保,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其间保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并负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应视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自借款人要求履行债务之日起二年,因此原告在2014年9月1日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提供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或担保人中一个或多个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乐义承担保证责任返还借款6万元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乐义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林保存、刘媛媛追偿。原告自认借款人林保存已按约定月息6分支付一个月利息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月息6分明显高于法定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其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充抵利息,即借款人已支付利息应计算至2013年1月7日。原告主张被告林乐义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乐义辩解借款人林保存已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乐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担保责任支付原告张民借款本金60000元;同时,被告林乐义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本金为60000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履行判决给付义务,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林乐义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旭

审 判 员  刘 锋

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