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何燕红与钱丽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辛民初字第00375号

原告何燕红。

委托代理人范小弟。

被告钱丽苹。

委托代理人高平。

原告何燕红诉被告钱丽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云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燕红及委托代理人范小弟、被告钱丽苹及委托代理人高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被告钱丽苹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燕红视网膜裂孔与本案外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若有,则原因力的大小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燕红及委托代理人范小弟、被告钱丽苹及委托代理人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燕红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9月某天,双方为琐事发生打架,原告被钱丽萍打伤。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870.92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费20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10512元、交通费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今后的治疗费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被告钱丽苹辩称:事情因原告来被告家闹事造成,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告知书,仅写明与外伤有直接关系,而非唯一关系,且原告眼睛本身高度近视又做过视力矫正激光术也会造成视网膜裂孔;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医疗费没有转院证明的不予认可、今后的诊疗费用不予承担、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且按30元/天计算、伙食费认可住院期间且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且按1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应出示与治疗时间一致的票据;被告家里门被原告家砍坏,费用在2280元,且被告受伤花费302.45元。

经审理查明:何燕红、钱丽苹系常熟市辛庄镇杨园休闲广场邻居。何燕红系个体工商户,开设“燕红美容美发”店。

2013年9月9日夜,何燕红因怀疑钱丽苹向有关部门举报其店铺未开发票而至钱丽苹家对质,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钱丽苹挥手朝何燕红面部一拳,致何燕红左眼受伤。

2014年4月28日,常熟市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告知书,内容为:“钱丽苹、何燕红:殴打他人一案,我局认为何燕红人体损伤程度,现经法医鉴定,何燕红视网膜裂孔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

另查明:何燕红受伤当夜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2元。2013年9月17日,何燕红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同年9月26日,计9天,花费医疗费计3835.43元。后何燕红在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苏州理想眼科医院复诊数次,花费医疗费共计1903.49元。另外何燕红在药店购买药物计50元。

审理中,根据钱丽苹的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何燕红视网膜裂孔与本案外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若有,则原因力的大小(即区分是直接因素、主要因素、同等因素、次要因素或轻微因素)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根据现有材料,本次鉴定认为本案外伤系在何燕红自身眼部病变的基础上,导致其左眼发生玻璃体后脱离并继发视网膜裂孔的可能性大。本案外伤与何燕红视网膜裂孔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具体比例难以区分主次,建议以同等因素较为合适。为此,钱丽苹支付鉴定费2160元。

审理中,因钱丽苹对何燕红主张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存在异议。本院就何燕红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以及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何燕红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是否需要考虑参与度向本院法医作了咨询,法医根据何燕红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分析认为何燕红主张的误工期限是合理的,主张的护理期限偏长,建议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可予一人护理。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何燕红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补充营养期限需要考虑参与度。何燕红、钱丽苹表示对该咨询意见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因原告何燕红怀疑被告钱丽苹向有关部门举报未开发票,原告何燕红至被告钱丽苹家对质,双方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致原告何燕红眼部受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由被告钱丽苹承担70%的责任,原告何燕红自行承担30%的责任。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意见认定。

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就诊资料及收款凭证,计5820.92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药店自购药50元,根据受伤当夜病历记载内容以及当夜医疗费凭证,本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合计5870.92元。

2、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医咨询意见,按照50元/人/天计算,计450元。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计162元。

4、关于营养费。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15元/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营养费计135元。

5、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医咨询意见,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复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0512元,本院予以准许。故误工费计10512元。

6、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

7、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何燕红的医疗费为5870.92元、护理费为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元、营养费为135元、误工费为10512元、交通费为200元,合计17329.92元。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本院法医咨询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何燕红的损失计8664.96元(17329.92元×50%),由被告钱丽苹按70%赔偿计6065.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丽苹赔偿原告何燕红各项损失计6065.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何燕红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二、驳回原告何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2360元,由原告何燕红负担1600元,由被告钱丽苹负担76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00元,被告已支付鉴定费2160元,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陶云芬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袁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