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程培枝诉周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浔民一初字第61号

原告程培枝,男,1950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帆,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金元,男,1959年1月8日出生。

原告程培枝诉被告周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培枝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周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培枝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在60天内未还清,60天后按每月5000元利息支付”。之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6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现由于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且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特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仍置之不理。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6万元,并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原告程培枝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3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写明被告在借款期限60日内未还清借款,则60天之后按每月5000元利息支付给原告;2、2011年3月28日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其女儿程晓芬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于借款当日转了50万元给被告;3、2012年5月31日被告出具的一张56万元的借条,以证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一年利息,故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出具56万元借条一张;4、2013年5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再给被告一年的还款期限,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归还56万元;5、律师函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通过律师函告知被告及时还款的事项,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

被告周金元辩称:借款属实,其中借款本金为50万元,6万元是一年的借款利息。我与原告是朋友,原告曾邀我到海南做生意,我把自己的房子抵押给银行贷了100万,但是后来生意亏损了,银行要我还钱,我没办法才找到原告借款50万元归还银行的钱。我从2011年5月到2013年5月共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的借款利息。

被告周金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天通过其女儿程晓芬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转账50万元至被告账号上,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今借到程培枝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整,借款在60日内未还清,60天后按每月5000元利息支付给程培枝指定账户。特此说明”。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2012年5月31日,双方经过结算认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逾期利息为6万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到程培枝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借条出具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0万元,但借款本金50万元并未归还。2013年5月30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因无钱归还,要求原告再给予一年的还款期限,原告同意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再次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到程培枝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5月30日”。但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仍未还款。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被告,要求其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款项,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转款凭证,故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最后一次对借款偿还期限约定为2014年5月30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按每月5000元支付,即为月利率1%,被告从2011年5月29日借款逾期之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按本金50万元应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为18万元,被告在此期间内仅归还了利息10万元,现原告仅主张被告归还剩余6万元利息,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56万元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未超过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但鉴于借款本金为50万元,故原告的逾期借款利息应按本金50万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金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程培枝返还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逾期利息6万元,并以本金50万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周金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黎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