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尹丽军与刘大海归还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758号

原告尹丽军。

被告刘大海。

原告尹丽军诉被告刘大海归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丽军、被告刘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丽军诉称:2013年下半年,被告所在的旅行社组织游客前往大连旅游,原告所在的旅游社负责接待。后经结算,被告刘大海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3000元的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大海辩称:被告原挂靠淮安华夏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欠款系旅行社欠付的旅游款,被告现无能力一次性还清,同意分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刘大海向原告尹丽军出具了金额为13000元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尹丽军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刘大海,2014.12.2,320821198112

297130”。2015年3月2日,原告以索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欠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既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亦是对债务数额的确认。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引发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还款的责任。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大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尹丽军人民币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大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侍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