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下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暂住新疆乌苏市。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下垦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陈XX酒后驾驶新GN2829号帕萨特轿车,沿古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3km+550m路段处时,车辆驶下道路东侧路基,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2mg/100ml。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陈XX饮酒后驾驶新GN2829号帕萨特轿车沿古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63km+550m路段处时,车辆驶下道路东侧路基,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2mg/100ml。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陈XX积极缴纳罚金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陈述材料、立案决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XX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陈XX具有驾驶资格。

4、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XX不具有自首情节。

5、乌苏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科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XX适合社区矫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8日他和陈XX一起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

2、证人陈X的证言,证明他和陈XX、张X一起吃饭,陈XX饮酒并和张X一起开车离开,后张X电话告知发生事故让他到现场并让他向交警承认他是新GN2829号帕萨特轿车当时的驾驶员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陈XX的供述,内容为:2014年7月18日13时30分许,他和张X、陈X、监理一起吃饭并饮酒,后他驾驶新GN2829号帕萨特轿车和张X离开,行至一二一团立交桥南侧路段因饮酒瞌睡将车开到东侧路基下面,因当时害怕,他让陈X承认车是陈X开的。后他又主动承认他是驾驶员,饮酒后开车。

四、鉴定意见

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公(石)鉴(化)字(2014)20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在当事人陈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62.2毫克。

五、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陈XX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

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除上述量刑情节外,被告人陈XX经新疆乌苏市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陈XX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XX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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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薛卫江

代理审判员  赵 彬

代理审判员  师晓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伟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