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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摘要】

杨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04-01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九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明,男,1988年07月0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九台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因发现漏罪,从镇赉监狱被解回,于2014年09月0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0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明于2009年10月07日15时许,在九台市苇子沟镇靠山村3组张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取黄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坠一个,以及各类纪念品,经鉴定,被盗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2120元。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解回证明书、减刑裁定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

被告人杨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明于2009年10月07日15时许,在九台市苇子沟镇靠山村3组张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取黄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坠一个,以及各类纪念品,经鉴定,被盗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2120元。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已缴纳一万一千元),2013年11月04日对杨明减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解回证明书、减刑裁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明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明无异议,可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对被告人杨明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被告人杨明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已缴纳一万一千元,余款四万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对被告人杨明减刑的一年,自2010年08月31日起至2018年0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杨明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一十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