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长春俊和化研建材有限公司与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史伟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九民初字第2553号

原告长春俊和化研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哲,九台市九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树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焱,吉林超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伟,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住址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长春俊和化研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史伟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俊和化研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哲与被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焱、被告史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俊和化研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卡伦开发区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内容、价格、施工要求、施工时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原告按约定如期完工验收、结算,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为此双方协商未果,无奈,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3217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过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的签订人史伟是众翔机械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未授权其以我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工程合同,因此我公司不欠原告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为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并且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本庭追加实际施工人史伟参加诉讼,以便法庭查清本案事实及各方承担的责任。

被告史伟辩称,工程是我从长春市六合钢结构承包的土建部分,为了配合长春重强和六合公司,我找到了被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挂靠,是我欠原告的钱,但是我没有能力还。被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收到我任何的钱。欠款数额属实,无异议。是我给原告出的条子。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伟挂靠被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以被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的名义,于2012年8月9日与原告(承包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内容如下:1、工程名称:长春众翔机械股份有限公司1号厂房硬化地面、面层工程。2、承包范围:1号厂房地面、面层硬化。3、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括割缝、刷养护剂等全面施工程序。4、协议价款:按地面竣工面积16元/㎡。5、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工程竣工后,付8万元人工费。第二次待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6、开竣工日期:2012年8月11日开工至2012年9月10日竣工。7、质量要求:每平米撒料不少于4.5公斤,要求均匀平整光滑,无空洞麻面,刷养护剂一遍;割缝深度要符合要求,并按要求尺寸弹线分格、切割,切缝平直无麻边。其他均按施工规范要求施工。8、发包方工作:保证三通一平,创造施工便利条件,负责协调承包人与其他施工单位的配合关系,提供施工用电、用水接口,不能以此延误工期。按协议约定的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工程款。9、承包方工作: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工程进度跟上施工进度,符合工期及质量要求,文明施工安全生产,遵守施工现场的规章制度,接受发包方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如有违约视工程损失程度予以赔偿发包方损失。10、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原告按合同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10月5日对原告完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于2012年10月25日对原告完工的工程量结算,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68176元,被告史伟支付了30000元,尚欠原告332176元,因没钱支付,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史伟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被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以被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完成了工程,被告史伟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有给付义务,被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史伟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负连带责任,为此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俊和化研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332176元,并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给付此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280元,邮寄费9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学

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

人民陪审员  姜树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