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田学芹与郭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田学芹(又名田学勤)。

委托代理人:田学刚。

被告郭海丰。

原告田学芹与被告郭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冀韵海、代理审判员贺倩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燕波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学芹的委托代理人田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田学芹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郭海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学芹诉称,原告曾跟被告在工地上干活,关系很好,2014年6月22日,被告郭海丰称其承包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并约定2014年8月22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推诿不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郭海丰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田学芹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6月22日,被告郭海丰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内容为“证明郭海丰今借到田学勤现金2万元正(贰万元正)2014年6月22”。

证人田某甲的证人证言。主要证明被告郭海丰向原告出具欠据,原告田学芹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证人田某乙的证人证言。

大名县公安局杨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田学芹又名田学勤。

原告田学芹对欠据说明如下,欠据内容均由被告郭海丰书写并由被告签字并摁手印。

被告郭海丰未答辩。

经过当庭审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依法采纳以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因承包工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8月22日偿还,同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元现金。被告郭海丰未偿还原告田学芹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田学芹向被告郭海丰提供了借款,被告郭海丰给原告田学芹出具了借款手续,原告田学芹与被告郭海丰之间系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原告田学芹要求被告郭海丰偿还借款2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海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学芹借款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海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海丽

审 判 员  冀韵海

代理审判员  贺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燕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