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纳民初字第699号

原告胡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纳雍县。

被告熊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现租住纳雍县鬃岭镇罗家寨村罗某家房屋。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和2013年9月24日,被告熊某某分两次在纳雍县雍熙镇瓦厂河某修理厂向我个人借款人民币共计10万元(各5万元),约定的月利息均为3%。前一笔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8月4日。即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4日。该借款前三个月利息已清偿至2013年5月4日。后一笔借款的到期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之前的利息已清偿。由于被告逾期未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熊某某偿还我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8500元,利息分别以本金5万元从2013年5月4日和2013年12月24日起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进行质证:

1、2013年2月4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熊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2013年8月4日还清,前3个月利息已经支付;2、2013年9月24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熊某某再次向原告胡某某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9月24日至12月24日为止。

该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审查,该证据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熊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熊某某向原告胡某某个人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从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8月4日。2013年9月24日,被告熊某某再次向原告胡某某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该两笔借款借条未约定利息,但被告熊某某均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4日,后一笔借款三月利息已全部支付。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熊某某未及时清偿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且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诉至本院。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胡某某个人借款,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该借贷关系明确,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某某应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熊某某分两次向原告胡某某亲笔出具借条明确借款本金分别为5万元,故该事实足以认定。至于利息的约定问题,借条上虽未明确约定,但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且被告熊某某在两张借条上均注明已分别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由此可推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因该约定的利息违反国家法律有关借款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熊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利息主张不予保护。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之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5月4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17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87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史云峰

人民陪审员  陈 锋

人民陪审员  彭明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姿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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