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某、王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抓获并羁押,8月14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马头生态工业城公安分局抓获并羁押,8月13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

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于2014年4月13日,分别与河北宏牧饲料有限公司签订了《肉鸡寄养合同》和《肉鸡寄养批次合同》,合同约定,由河北宏牧饲料有限公司负责提供鸡苗、药品、疫苗、饲料及技术指导(待回收成鸡时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扣除)、并以5元/斤价格回收成鸡;张某、王某负责提供场地饲养,未经河北宏牧饲料有限公司同意不得私自把毛鸡或鸡苗拉出饲养地点。合同签订后,河北宏牧饲料有限公司向张某、王某提供了11000羽和10500羽鸡苗及相应的饲料等物品。张某、王某在各自养鸡棚中饲养。5月25日夜二被告人私自以4.56元/斤的价格将约6000只成鸡卖给山东省惠民县飞佳食品有限公司,其中张某卖成鸡15552斤、得款70917元,王某卖肉鸡17933斤、得款81774元。次日河北宏牧饲料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二人回收成鸡时,二人谎称饲养的肉鸡大批死亡,致使河北宏牧饲料有限公司只回收了13901只成鸡,双方结算后,张某尚欠该公司34312元、王某欠30445元,二人以河北宏牧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鸡苗质量不好,要求赔偿损失为由,拒不支付欠款。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将全部赃款退赔给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肉鸡寄养合同、肉鸡寄养批次合同、飞佳食品公司货源部毛鸡进场结算表、派车单、河北宏牧饲料有限公司损失证明、证人阴某、孙某、许某、刘某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及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对于罚金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对于罚金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强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