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诉人闫国华与上诉人李玉花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国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振强,男,汉族,系原告闫国华的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子兰,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国华与上诉人李玉花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强,上诉人李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闫国华诉称,闫国华与李玉花均在北岭蔬菜批发市场所在路口从事出租行业,2013年7月9日15时许,闫国华在该路口公交站牌东边树下坐着存手机号时,李玉花开车停在附近,一边辱骂闫国华并扬言殴打,闫国华见状往自己车里走,但李玉花追上来对闫国华实施了暴力殴打,后李玉花又从自己车上拿出一条棍子,经多人制止无效后,李玉花继续对闫国华实施殴打。在场人薄某某过来制止李玉花的侵害行为时,李玉花朝薄某某身上打了一棍子,后季立华过来拉偏架。该次纠纷给闫国华造成医疗费1788.4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048.45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玉花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李玉花辩称,1、闫国华所述不属实,李玉花下车后并没有想打闫国华,只是找闫国华理论为什么跟张维乔说李玉花骂他。2、是闫国华先动手打的李玉花,后又拿着棍子和马扎打了李玉花,李玉花并未殴打闫国华,闫国华的行为是造成该纠纷的主要原因。3、李玉花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闫国华的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国华与李玉花均在北岭蔬菜批发市场路口从事个体出租(均没有出租车合法手续)。2013年7月9日15时许,李玉花找到坐在该路口公交东站牌下的闫国华,就闫国华有无跟张维乔说李玉花骂他一事进行理论,双方因此争执起来,并发生肢体冲突。当日,闫国华到利津县盐窝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盐窝卫生院)就诊,被诊断为头外伤、双腕部外伤、左前臂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闫国华于2013年7月12日办理出院手续。盐窝卫生院为闫国华出具意外伤害评定书建议:院外休养贰周。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玉花与闫国华发生争吵并辱骂闫国华,继而双方厮打起来,闫国华随后入院检查,被诊断为头外伤、双腕部外伤、左前臂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故能够认定闫国华的伤情与李玉花的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由此给闫国华造成的损害,李玉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闫国华在面对李玉花质问时,开始采取了积极避让,但当李玉花与其发生殴斗时,其又与李玉花发生对打,对其造成的损失,也负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李玉花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依法确认被告负80%的赔偿责任,即李玉花赔偿闫国华1899.43元(2374.29元×80%),其他损失由闫国华自行负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玉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闫国华因身体损害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99.43元。二、驳回闫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玉花负担。

闫国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第一,原审判决减轻李玉花20%的赔偿责任错误,纵容了侵权行为,剥夺了闫国华正当防卫的合法权益,应改判李玉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庭审调查可以证明,事发原因系李玉花的无事生非、恶意挑衅、肆意施暴造成的,闫国华积极避让,李玉花还是继续追打,面对上诉人的暴力殴打,闫国华出于本能反应进行防卫,不能因此减轻李玉花的责任。第二,原审判决对误工费、交通费计算标准认定错误,同时对上诉人的护理费应予支持。闫国华从事出租行业,对此李玉花亦予以认可,虽然无正规手续,但每天至少有100元收入,应据此认定误工费;原审对交通费的认定数额太低;李玉花多次对上诉人进行恐吓,闫国华住院期间由多人陪护,陪护费应当得到支持。第三,原审判决未支持闫国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错误。李玉花在公共场合无事生非,并暴力殴打闫国华,造成闫国华身体伤害,事后又进行电话恐吓、威胁和辱骂,给闫国华精神造成极大打击,李玉花应当向闫国华支付精神抚慰金。

被上诉人李玉花答辩称,闫国华的医疗费不合理,属于过度医疗,申请对其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盐窝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意外伤害评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该评定书记载的院外休养两周不能被采纳。

李玉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发的直接原因系闫国华先踢了李玉花一脚,闫国华应当对此事件负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为“……被告自认辱骂了原告,原告自认踢了被告一脚,造成双方发生殴斗”,闫国华的行为引发了殴斗,故而应当负全部责任。同时,殴斗发生后,李玉花也受伤,但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双方同意各自治疗各自的伤,互不赔偿,故而李玉花仅到当地诊所简单处理,并在家休养几天,没有到医院诊治。且在事件发生后,闫国华并没有在家休养而是继续从事出租工作挣钱。第二,原审判决李玉花支付给闫国华1899.43元于法无据。闫国华应当自行承担损失,承担事件全部责任;且李玉花也因该殴斗事件发生了经济损失,原审判决李玉花赔偿闫国华的损失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闫国华答辩称,第一,闫国华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减轻李玉花的赔偿责任。本案殴斗的起因在原审中已经调查清楚,闫国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闫国华对争斗的发生、发展无任何过错,不应当减轻李玉花的赔偿责任。第二,闫国华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二审中,闫国华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账本两册,拟证明闫国华从事出租行业的收入情况,日平均收入约130元,在本案中按照日10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证据二、闫国华的手机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李玉花在事发前一天就打电话挑衅,并称要殴打闫国华。证据三、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在派出所并未达成李玉花所称的调解。

李玉花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该记录与闫国华有关联性,该证据无法证明闫国华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通话记录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对证据三的第二页没有意义,李玉花在第二页上签字时并没有第一页的内容,李玉花对第一页的内容不知情,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闫国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证:对证据一,李玉花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系闫国华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该证据无法证明闫国华所主张的通话内容,故而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该证据系利津县公安局盐窝派出所依法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公章并有当事人的签字捺印,具有较高证据效力;李玉花仅认可其签字的第二页,主张对第一页内容不知情,未提交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情理和常规,对该证据本院依法采信。

李玉花庭后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闫国华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闫国华入院就诊的时间以及病历中记载内容,均能证明其系因与李玉花的殴斗而入院诊疗,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医疗费的合理性。李玉花未针对闫国华提交的医疗单据等证据,就具体用药及诊疗手段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该鉴定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李玉花赔偿闫国华损失的80%是否正确恰当。三、原审对闫国华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四、闫国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审判决书第5页最后一段记载的“被告自认辱骂了原告,原告自认踢了被告一脚,造成双方发生殴斗”,是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所作出的确认,不是对侵权事件发生原因的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公安派出所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结合庭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认定案件事实正确,两上诉人均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李玉花主张闫国华踢了自己一脚直接引发双方的殴斗,闫国华主张其行为系对李玉花侵权的正当防卫,李玉花和闫国华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均未能采取克制、冷静的方式处理矛盾和争执,原审法院根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认定案件事实正确,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李玉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闫国华主张应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并提交账本两册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对闫国华提交的证明其收入的证据系闫国华单方制作,李玉花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闫国华的户籍情况,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正确。李玉花上诉称闫国华并未实际误工,在其主张的休养期内仍然从事出租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闫国华事发后就诊的盐窝镇中心卫生院所出具的证明认定误工时间并无不当,李玉花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

关于交通费,原审判决根据闫国华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具体因素,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和消费水平,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支持交通费40元并无不当。

关于护理费,闫国华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由其丈夫李振强对其进行护理,但李振强在护理期间并未被扣发工资造成实际损失,原审对护理费的认定正确。二审中,闫国华主张多人护理要求李玉花赔偿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关于闫国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害的行为方式等具体因素,对闫国华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李玉花主张的因双方争执亦给其造成各项损失,因李玉花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并未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李玉花可根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国华、李玉花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  燕

                                                 审  判  员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

                                                 

                                                 

                                                 

                                                 二O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