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法民初字第0313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必鑫,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女,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必鑫、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3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秦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相识、结婚登记的时间属实(均系再婚)。原、被告相识后,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感情较好。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李某某在外务工期间,被告秦某某在家帮助原告李某某务农并照顾原告的父母及小孩。至于原告李某某的其他陈述均不属实,双方家庭生活和睦,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2月7日双方自愿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户口登记薄、证人证言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双方之间在登记结婚之前,已经有过近两年的相处时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原被告之间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曾经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也未能举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以支持。只要双方之间多加强沟通、多理解,能够互谅、互助,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晓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