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苏必武诉被告黄伟宁、太平洋财保梅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丰法民一初字第64号

原告苏必武,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潭江镇。

委托代理人罗绿琴,系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伟宁,男,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湖寮镇。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系广东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梅州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丽都中路恒泰花园B3栋1-6号。

负责人杨国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雍彬,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必武诉被告黄伟宁、太平洋财保梅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和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必武的委托代理人罗绿琴、被告黄伟宁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雍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必武诉称,2014年5月4日14时15分,被告黄伟宁驾驶粤MYK083号小型轿车从潭江镇往留隍镇方向行驶,途经丰顺县潭江镇胜溪村口转弯路段时未靠右侧通行,导致粤MYK083号小型轿车车头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MX0985号微型货车车头正面发生碰撞,造成黄伟宁、苏必武受伤住院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伟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丰顺县人民医院,经检查,认为原告伤情过重,要求家属转院治疗。原告遂转院至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1天,经医生诊断为: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左髋关节中心性脱位;2、左侧坐骨支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4、左膝关节半脱位;5、左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6、失血性贫血;7、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8、右侧第2-6肋骨骨折,左侧第3-6肋骨骨折;9、高血压病;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10月22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左坐骨,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段,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畸形,评定为7级伤残;九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90538.17元(丰顺县人民医院5722.04元,梅州市人民医院170847.53元,其他药店支持13968.6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3、护理人员住宿费:7105元;4、误工费:从出事故至定残前一天止共181天,按零售及批发行业57581元/年计算,共28950.48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120元/天×91天×3人(根据医嘱)=32760元,根据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陪护1人,120元/天×90天×1人=10800元;6、交通费:3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1天=9100元;8、营养费:30元×181天=5430元;9、伤残残疾金:32598.7元/年×20年×42%=273829.08元;10、伤残鉴定费:2400元;11、后续治疗费:70000元;12、粤MX0985号微型货车车损:15000元;13、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65412.73元,减去被告黄伟宁已支付的148500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还剩506912.73元。

被告黄伟宁驾驶的粤MKY08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本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二、判令太平洋财保梅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三、判令被告黄伟宁赔偿原告94912.73元,并对上述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伟宁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进行住院救治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但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在依法审核后应判由粤MKY083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即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支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支公司辩称,如果车辆的车架号与发动机号能够对应,是标的车辆,保险公司将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则按照全责的比例进行赔付。对原告诉请的13项赔偿金额,答辩人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该项目大部分已经由被告黄伟宁垫付,答辩人也垫付了交强险范围内的1万元,关于额外购买药品的支出,因为没有医嘱和医院的医嘱单予以佐证,答辩人不同意列入计算在赔偿项目内;原告请求了住院生活费用,该费用与本案无关,答辩人不同意列入;关于在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17万元的住院费用,通过其病历资料可以看出原告患有高血压病,答辩人主张剔除5%的无关费用;还有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应该从其清单中按照15%予以扣除。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证明需要购买该器具,而且购买的收据非法定票据,因此答辩人不认可。3、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问题,护理人员住在医院病房,而且院方也加收了床位费,所以没有该事实发生,答辩人不同意赔偿。4、误工费,原告非农业集体户口,原告方举证已经失效的营业执照和目前店面的经营照片,但是原告没有举证原告因交通事故在住院休养期间该店是关门停业,也就是说,没有证据证实有实际的损失发生,所以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不应计算在赔偿项目之内。5、护理费,原告请求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请求标准过高,住院期间是亲属护理,也没有证据证实其请了护工,答辩人主张按审判地的标准予以计算;其次是人数的问题,法律规定原则上为一人,关于医嘱说需要3人护理,对此答辩人有异议,医嘱单最后一行注明该疾病诊断证明书只能做疾病证明,不能做其他使用,因此原告请求需要三人护理没有依据,答辩人主张按照1人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其已经基本治愈出院,护理级别与住院期间不同,应该经过鉴定确定,护理期限也不能凭医嘱确定,原告方没有举证,其请求的标准也过高,所以答辩人主张不予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6、交通费,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票据,有些票据无法确定是在本案发生,故请求法院依法酌定,答辩人建议在1000元以内。7、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对该部分计算没有异议。8、营养费没有医嘱,原告请求的标准和天数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不认可。9、伤残赔偿金,答辩人已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答辩人认为在钢板没有取出来之前就评残,以活动度来测量丧失能力是不客观的,伤残鉴定费是原告的举证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10、后续治疗费,钢板未取出,钢板取出这笔费用2万元是必然要发生,但金额并不确定,另外5万元金额更不确定,花费5万元的前提是必须经左髋关节的置换术,医院的意见是可能出现左髋关节骨性关节炎,也就是说出现关节炎才需要置换,才会发生5万元的费用,因此答辩人不同意赔偿。11、车辆损失,没有鉴定报告和修理的发票予以证实,损失的情况属于举证不能。12、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主张在原告没有明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的情况下应该由侵权人承担,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致残的程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4时15分,被告黄伟宁驾驶粤MYK083号小型轿车从潭江镇往留隍镇方向行驶,途经丰顺县潭江镇胜溪村口转弯路段时未靠右侧通行,导致粤MYK083号小型轿车车头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苏必武驾驶的粤MX0985号微型货车车头正面发生碰撞,造成黄伟宁、苏必武受伤住院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丰公交认字[2014]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黄伟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苏必武正常行驶,无证据证明其有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苏必武无过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至丰顺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花费5722.04元,经诊断为:全身多发性骨折,双侧多处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左侧胫骨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等,因伤情较重,医生建议转院治疗。第二天,原告被转至梅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91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70847.53元;经医生诊断为: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左髋关节中心性脱位;2、左侧坐骨支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4、左膝关节半脱位;5、左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6、失血性贫血;7、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8、右侧第2-6肋骨骨折,左侧第3-6肋骨骨折;9、高血压病;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行左下肢功能锻炼,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建议全休至少3个月;出院后陪人至少1人;2、定期返院复查(出院后3月、6月、9月、1年),待骨折呈骨性愈合后再予拆除内固定,费用约2万元;3、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可能出现左髋关节骨性关节炎,左髋功能障碍,需行左髋全款置换术,费用约5万元;4、创伤骨外一科、心血管内科随诊;5、住院期间留陪人3人。2014年10月22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3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坐骨、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段、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畸形,评定为七级伤残;九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此次的鉴定费为24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伟宁共向原告支付了148500元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支公司则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四项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已和被告黄伟宁达成和解为由,自愿撤回要求被告黄伟宁赔偿原告94912.73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黄伟宁持有准驾车型为C1E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粤MKY08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两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8日24时止。

再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集体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潭江镇大胜村从事百货零售的工作。

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在医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等药品、护理用品、生活用品等合计13976.6元的发票、收据等材料,但未能提交医生建议其院外购药的书面证明材料。此外,经本院向梅州市人民医院调查得知,原告苏必武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用于治疗降血压的药物只有1片硝苯地平片,费用是0.0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黄伟宁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顺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和医疗费发票、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入院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单及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和医疗发票、院外购药购物单据、交通费票据、购买腋拐及轮椅等辅助器具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百货店照片、潭江镇大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苏必武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材料,梅州市人民医院的协助调查复函,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的丰公交认字[2014]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伟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必武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3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司法鉴定许可的鉴定机构中的有司法鉴定执业资质的人员,在对原告进行身体检查、查阅相关病案材料的基础上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与原告的相关病案材料一致,且结论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与原告伤情相符,因此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苏必武诉赔事故损失合法,但其诉赔的数额应按法定标准计算,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各项损失项目具体计算方法和法院酌情认定金额详见下列表格:

原告损失项目

依据或计算方法

金额(元)

1.医疗费

有丰顺县人民医院和梅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的176569.57元,在剔除0.04元的降压药后的176569.53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没有医生建议的院外购药购物的13976.6元,不予认可。

176569.53

2.残疾辅助器具费

根据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且有购买腋拐、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发票,予以支持。

1500

3.护理人员住宿费

原告请求7105元,且提交了住宿费收据,但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0

4.误工费

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共误工166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故误工费按57581元/年÷365天/年×166天计算。

26187.52

5.护理费

原告住院91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生建议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需1人陪护;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70元/天/人×91天×2人+70元/天/人×90天×1人=19040元。

19040

6.交通费

原告虽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但有瑕疵;原告确实存在交通费的支出,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2000

7.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91天,100元/天。

9100

8.营养费

虽无医生书面建议,但原告因事故致失血性休克,本院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营养费请求。

910

9.残疾赔偿金

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七级、九级伤残各一处,其系非农业户口居民,故32598.7元/年×20年×42%。

273829.08

10.鉴定费

有鉴定费的发票,属必须的举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2400

11.后续治疗费

原告造成多处骨折,根据医生证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2万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另外是否行左髋全髋关节置换术,则要看原告伤情恢复情况而定,尚不确定,故不予确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20000

12.粤MX0985号微型货车车损

原告未提交粤MX0985号微型货车的车辆损失评估材料、及该车的维修费用发票等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0

13.精神抚慰金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七级、九级伤残各一处,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及本地居民的收入水平,酌情支持13000元。

13000

合计

544536.13

对于原告苏必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合计544536.13元的损失,应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120000元。对于原告余下424536.13元损失,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应由被告黄伟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黄伟宁所驾驶的粤MYK08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而被告黄伟宁已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148500元费用,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支公司还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4536.13元-148500元=276036.13元。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支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梅州支公司总共需向原告支付120000元+276036.13元-10000元=386036.13元赔偿款。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必武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86036.13元。

二、驳回原告苏必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1518元,由原告苏必武负担3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和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赖江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