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马建富与吴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一初字第01149号

原告:马建富,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德厚,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来军,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传伟,农民。

原告马建富诉被告吴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传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建富诉称:2008年4月27日,吴传伟因周转需要向马建富借款28356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后马建富向吴传伟索要借款,吴传伟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吴传伟立即偿还马建富借款人民币283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27日按月利息1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马建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借条原件、凤阳县大庙镇周圩社区村委会关于马建福与马建富是同一人的证明一份。

吴传伟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7日,吴传伟向马建富借款28356元,当日,吴传伟向马建富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马建富索款无着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马建富与吴传伟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马建富为贷款人,吴传伟为借款人,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马建富可随时主张权利。马建富提供的借条原件系原始直接书面债权凭证,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建富借款2835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吴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仕利

审 判 员  金贵昌

人民陪审员  刘守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飞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