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于桂平与黄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一初字第03907号

原告:于某,女,198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殷青山,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8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于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我与黄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黄某经常对我使用家庭暴力,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于某提起诉讼要求与黄某离婚;两个子女由黄某自行抚养;黄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于某与黄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黄星辰,2007年11月16日出生,次女黄星雨,2009年3月25日出生,现均随黄某一起生活。现于某以夫妻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黄某离婚;两个女儿由黄某自行抚养;黄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于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于某与黄某自愿结婚多年,且生育两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且于某未举出其与黄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于某要求与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加强沟通,为家庭孩子着想,还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显中

审 判 员  张卫权

人民陪审员  张 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