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洛川县农行与杨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川民初字第0077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川县支行(以下简称洛川县农行)。

委托代理人张刘学,男。

委托代理人王安民,男。

被告杨小(晓)军,男。

原告洛川县农行与被告杨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学、王安民及被告杨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小军2005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从原告处贷款70000元人民币,约定2007年5月31日到期。被告杨小军用他位于凤栖镇高塬小区的房地产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设定时杨晓军及其财产共有人杨利(莉)红(宏)在抵押合同及清单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于2008年5月30日归还本金10000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共欠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1915.85元。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即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并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21915.85元。

原告洛川县农行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洛川)农银个借字(2005)第34号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小军于2005年5月31日签订贷款合同,期限至2007年5月30日,本金70000元,借款利率8.064%。被告杨小军于2008年5月30日偿还本金10000元。

证据二、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各1份证明,杨小军于2005年5月31日所贷70000元用洛川县后子头高塬小区土地使用权号为(1998)字016289号和房产证号为980425号作抵押贷款。

证据三、承诺书一份,证明杨小军同意用自己在高塬小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作抵押担保并有财产共有人杨利红签字。

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杨小军所贷款的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21915.85元。

被告杨小军辩解称,原告所诉的贷款事实属实,但是他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他于2010年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正在服刑。

被告杨小军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杨小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小军与洛川县农行于2005年5月31日签订(洛川)农银个借字(2005)第34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70000元人民币,约定2007年5月30日到期,借款利率为8.064%,并同意用位于洛川县后子头高塬小区房地产作抵押,房产证号为980425和(1998)字016289号土地使用证。抵押设定时抵押人杨小军及其财产共有人杨利宏在贷款合同及抵押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小军于2008年5月30日偿还10000元,现尚欠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1915.8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小军用位于洛川县后子头高塬小区的房、地产权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与原告洛川县农行于2005年5月31日签订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小军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川县农行与被告杨小军于2005年5月31日所签订的(洛川)农银个借字(2005)第3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杨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1915.85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3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被告杨小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亚莉

审判员  常忠民

审判员  刘润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