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魏茂森与曹兰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包民五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茂森,男,1939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代理人杜志荣,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兰女,女,195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代理人赵峰锐,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现住包头市东河区,与曹兰女系母子关系,

上诉人魏茂森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茂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荣,被上诉人曹兰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魏茂森分三次从原告曹兰女处拿走4万元。后被告魏茂森将这4万元和其他款项整合后以自己的名义将钱借给包头市东河区某寄卖行。2010年12月16日,包头市东河区某寄卖行给被告魏茂森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魏茂森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后原告曹兰女多次找被告魏茂森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茂森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魏茂森承担。

另查明,被告魏茂森从原告曹兰女处拿走4万元没有给原告曹兰女出具借条,但被告魏茂森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魏茂森没有给原告曹兰女出具借条,但被告魏茂森对从原告处拿走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被告魏茂森从原告曹兰女处拿走4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魏茂森应及时归还。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魏茂森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魏茂森的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茂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兰女人民币4万元;二、被告魏茂森支付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4月2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元(原告曹兰女已预交),由被告魏茂森承担。

宣判后,被告魏茂森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魏茂森从被上诉人曹兰女处拿走4万元,即是向曹兰女借款4万元是错误的。上诉人魏茂森从被上诉人曹兰女处拿走4万元是为了帮助曹兰女代办借款事宜,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曹兰女的4万元已经借给了东河区某寄卖行。上诉人魏茂森没有给被上诉人曹兰女出具借条也说明代办借款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魏茂森不承担借款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曹兰女辩称:2010年,曹兰女分三次借给魏茂森人民币肆万元整,魏茂森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到2012年5月。借款到期后,曹兰女多次找魏茂森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魏茂森与被上诉人曹兰女之间是否建立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魏茂森称受被上诉人曹兰女委托将曹兰女自有的4万元出借给包头市东河区银丰寄卖行的王翠霞。因包头市东河区银丰寄卖行王翠霞给魏茂森出具的借据以及已经生效的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魏茂森与包头市东河区某寄卖行的王某建立了借贷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曹兰女并无关联,故上诉人魏茂森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魏茂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韬

代理审判员  王智涛

代理审判员  杨 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