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52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11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15日18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JZ7712皮卡在范台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9.21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范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8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JZ7712轻型普通货车,在范台路颜村铺乡玉皇庙村路段行驶时,与一辆机动三轮车相撞,将驾驶机动三轮车的黄某甲和乘车人张某甲撞伤。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9.21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甲、张某甲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民事审判庭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甲、张某甲陈述及法院对其询问笔录,证人赵某甲的证言,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照片及对其辨认笔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破案报告,民事诉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净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