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旬阳县都客润商贸有限公司与龚泽江、冯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00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旬阳县都客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旬阳县商贸大街锦江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8695662-3。

法定代表人高理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刚,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泽江,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健,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陕西省扶风县人。

委托代理人付建礼,扶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旬阳县都客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客润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4)旬阳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客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刚、被上诉人龚泽江、被上诉人冯健的委托代理人付建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龚泽江在旬阳县城区经营蔬菜,都客润公司开办的“都客润超市”负一楼经营销售蔬菜。2013年5月至10月,龚泽江多次为都客润公司经营的超市提供各种蔬菜,冯健为都客润公司经营超市的联销人,当时该超市员工白磊以要货单位“都客润超市”名义负责收取龚泽江提供的蔬菜,并向龚泽江出具送货单和销售清单。2014年4月1日,都客润公司副总经理夏新龙对冯健和龚泽江等供货商的货款进行结算确认,拖欠龚泽江货款18560元。另查明,2013年3月16日,都客润公司(甲方)与冯健(乙方)签订了商品联销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公司负一楼生鲜区为乙方提供蔬菜专柜;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进行联销;联销目标乙方每月不低于30万元;甲方从乙方每月总销售额中提出2%的联销分成;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夏新龙至今为都客润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认为,都客润公司与冯健在联销蔬菜过程中,购进龚泽江各种蔬菜,经龚泽江与冯健结算,尚欠龚泽江蔬菜款18560元,冯健应承担清偿责任。都客润公司作为与冯健联销单位,应承担共同债务清偿义务。都客润公司、冯健以龚泽江起诉主体不适格及都客润公司与冯健是租赁关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都客润公司、冯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龚泽江欠款18560元。

宣判后,都客润公司提出上诉称,龚泽江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依据不足,上诉人没有给龚泽江出具任何形式的欠条;冯健与龚泽江之间有买卖关系,上诉人与冯健之间是租赁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夏新龙、徐良琪与冯健共同承包了上诉人公司的蔬菜区,夏新龙、徐良琪也应为本案当事人。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龚泽江答辩称,龚泽江与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欠款数额证据充分;货物以上诉人超市的名义购进,又以超市的名义销售和收款,龚泽江有理由相信是与上诉人建立买卖关系;冯健与超市是联营性质,超市应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冯健答辩称,货物是由超市出售并收取货款的,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与冯健无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3年3月16日,夏新龙、徐良琪和冯健签订了《股东出资协议书》,三人合伙共同投资经营旬阳县都客润超市蔬菜区。龚泽江所供蔬菜由都客润公司开办的旬阳县都客润超市对外出售并收取货款。

以上事实,有商品联销合同、货款结算确认单、都客润公司收货/退货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冯健与都客润公司的《商品联销合同书》约定由都客润公司提供经营场所,冯健以市场最优价格向都客润公司提供货源,都客润公司按每月销售总额的2%提成。从上述合同内容看,都客润公司的提成与冯健的经营状况相关,承担了一定的经营风险,具有不确定性,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故都客润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冯健是租赁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龚泽江供应的蔬菜由都客润公司开办的旬阳县都客润超市对外出售并收取货款,且在都客润公司的副总经理夏新龙的主持下对拖欠货款的数额进行了结算,故一审判决都客润公司与冯健共同偿还拖欠货款并无不当。冯健与夏新龙、徐良琪的合伙关系,并不影响冯健作为合伙人之一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都客润公司认为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64元,由上诉人旬阳县都客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建新

代理审判员  杜 涛

代理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