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亚楠诉被告王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原告:李亚楠,女,汉族,1989123日生,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王志勇,男,汉族,1971725日生,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李亚楠诉被告王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亚楠诉称:2014172135分,原告驾驶皖A×××××号轿车与被告驾驶皖A×××××号车辆在广西路靠近福州路处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因被告变道且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交警口头告知被告全责,并让原、被告于201418日前往合肥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保险服务中心处理。根据合肥市道路交通快速处理及理赔协议书,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修车费用2470元。因被告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于2014111日赔付被告2100元。2014112日,原告通知被告赔偿原告的修车费用,并要求双方去快赔处理结案,但被告一直拖欠并于2014125日在电话中告诉原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多少钱,被告就赔付原告多少钱,其他损失被告不予赔偿。至2014128日原告提起诉讼止,被告未支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24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志勇未作答辩。

原告李亚楠举证及证明对象:一、原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二、维修服务委托书、维修结算单、接车检查单、维修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维修费2740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报案记录及理赔记录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被告未将该款赔偿给原告;四、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驾驶资格;五、机动车辆保险简易现场报告书1份,证明现场勘察情况;六、合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及理赔协议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王志勇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本起事故中,王志勇承担全部责任,李亚楠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247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4111日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赔付给被告,但被告对原告损失一直未予赔偿,故对原告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172150分左右,原告驾驶的皖A×××××号车辆与被告驾驶的皖A×××××号车辆在广西路靠近福州路处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口头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在安徽物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修车费2470元。被告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于2014111日赔付被告2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修车费用但被告一直未予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24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皖A×××××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皖A×××××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赔付给被告,故被告应及时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延不付,于法无据,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亚楠24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志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文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