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合肥西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丰长蔬菜专业合作社物权保护关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原告:合肥西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家稳,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丰长蔬菜专业合作社。

负责人:孟凡元。

委托代理人:吴义春,男。

原告合肥西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丰长蔬菜专业合作社物权保护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2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西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斌及委托代理人冯家稳,被告合肥丰长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丰长合作社)的负责人孟凡元及委托代理人吴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源公司诉称:201413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承租的合肥市包河区磨滩村环圩西路以东、站西路以北地上开凿深井,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劝阻、告诫,以及当地居委会、辖区公安机关出面制止、调解。但被告置之不理,仍然不停止其侵害原告的行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严重影响。现为了切实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以及强大威慑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危险,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9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丰长合作社辩称:原告不是本案合法主体,因而不具备起诉资格,具体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原告提交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都已明确规定原告所流转的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如再行转让流转时应经发包方同意,否则转让流转无效,而本案所诉争土地已经三次转手,除第一次外,其它二次都没经发包方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磨滩村委会同意,因而本案土地流转合同应为无效,且本案原告将所流转的土地全部盖上房屋大棚、土地硬化后转让给被告,更是违法和无效,原告对此也无权起被告。双方土地界线不明,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错误引用了《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根据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的约定,双方虽对租赁房屋进行实地踏勘,但真正的界线应以配电房为准,因此被告所打30公分口径水井占地面积并没过界,再者双方在合同上也表明被告租房是用于生产豆芽,众所周知豆芽生产是离不开水的,大棚内是不可能打井,再者井无论怎么打都是在原、被告的承包范围内,占地仅30公分。况且当初原告也是答应被告自行打井的,否则被告也不会承租原告的房屋大棚从事豆芽生产,现原告利用欺骗合伙手段将被告骗来并在被告交纳380000元租金后,原告又将其所持有的20%的股份转让。原告应赔偿破坏被告的电缆线1000元、3口水井130000元,20台豆芽机和基础设施费500000元,大棚维修费20000元,并退还租金380000元后,终止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因为不给打井,豆芽无水也就无法生产,双方的房屋继续租赁也就失去了意义。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符,应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原告在赔偿被告损失后退还租金和定金后终止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91日,西源公司与孟凡说、曹前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西源公司将坐落于合肥市包河区大圩乡磨滩村战西路,建筑面积约1200平方米钢架结构的房屋租赁给孟凡说、曹前余,该租赁房屋用途为豆芽生产。孟凡说、曹前余现状使用租赁房屋必须符合房屋设计用途及《合肥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若由此造成孟凡说、曹前余不能按预想的方案使用房屋并导致租赁合同不能履约的,责任由孟凡说、曹前余承担。西源公司按房屋现状交付孟凡说、曹前余,孟凡说、曹前余确认在签署本合同之前对租赁房屋进行了实地踏勘,同意按现状接收房屋。租赁期限共13年,自201211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使用,至2025518日收回。双方还约定孟凡说、曹前余如对房屋进行室内外装修,须事先征得西源公司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此施工如需向政府相关部门报批,可以以西源公司的名义申报,但报批、验收工作及费用由孟凡说、曹前余承担,西源公司应积极予以协助。对于孟凡说、曹前余装修、装饰、改善和增设的他物,西源公司不承担维修义务。2012929日,孟凡说、曹前余等人注册成立合肥丰长蔬菜专业合作社。201413日,被告丰长合作社在其租赁的房屋外(大棚西边约10米处),在原告西源公司承包的土地上打深井,西源公司认为该深井所打位置未经该公司许可,与被告丰长合作社发生争议,后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2007524日,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磨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磨滩村委会)与安徽省战友双孢菇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战友公司)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磨滩村委会将环圩路东四组基埂路两边至黄沟头南片至沙地北片至沈家权田为止,共计101.55亩土地经营权流转给战友公司经营。流转期限共18年,自2007525日至2025525日。战友公司在流转土地上只能用于农业生产,不作其他用途,在生产中,开挖大沟渠及所建的简易管理房,必须按村委会统一规划,并征得大圩乡政府批准同意。战友公司在承包期限内,有权中途转包给其他人经营(必须经磨滩村委会同意后,重新签订合同),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否则磨滩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201161日,战友公司与原告西源公司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战友公司将大圩镇环圩西路,战友公司已承租的北边地块,流转土地界线,西为环圩西路旁,东为战友公司租地尽头,南为战友公司与西源公司两块地中间机耕路,北为与华泰公司相连的机耕路。流转土地面积为42.53亩。流转期限为13年零10个月,自2011718日至2025518日。西源公司在租赁土地上只能用于农业生产,不作其它用途,在生产中,开挖大沟渠及所建的简易管理房,必须按村委会统一规划,并征得大圩乡政府批准同意。西源公司在承租期内,有权中途转包给其他人经营,但必须征得战友公司同意,同意后转租,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否则战友公司有权终止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照片,本院的勘验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原告西源公司通过与战友公司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取得大圩镇环圩西路,战友公司已承租的北边地块,流转土地界线,西为环圩西路旁,东为战友公司租地尽头,南为战友公司与西源公司两块地中间机耕路,北为与华泰公司相连的机耕路上述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依法确认西源公司对上述范围内的土地享有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占有的土地上开凿深井,侵犯了原告的物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危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西源公司与战友公司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物权纠纷,被告只要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他人的土地上开凿深井,就侵害了他人的物权,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损失费9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电缆线1000元、3口水井130000元,20台豆芽机和基础设施费500000元,大棚维修费20000元,并退还租金38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丰长蔬菜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在原告合肥西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土地上开凿的深井填埋,并恢复该部分土地的原状;

二、驳回原告合肥西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合肥丰长蔬菜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周洁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