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安阳市喜满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李新希、潘玉枝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633号

原告安阳市喜满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俊义。

委托代理人谷文杰,男,汉族。

被告李新希,男,汉族。

被告潘玉枝,女,汉族。

原告安阳市喜满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喜满地公司)诉被告李新希、潘玉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喜满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希、潘玉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满地公司诉称,2013年9月3日和9月6日,被告李新希从原告处购买16吨化肥,货款共计36300元,至今还有3300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新希、潘玉枝共同给付原告货款3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日2%计算)。

被告李新希、潘玉枝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新希于2013年9月3日和9月6日分别从原告喜满地公司购买10吨和6吨化肥,并分别出具欠条,欠款数额共计36300元。欠条的备注部分为印刷内容,载明欠款人须于2013年11月1日之前全部结清欠款,逾期不还则按欠款金额的2%为日息加收滞纳金。2013年12月,李新希支付价款3300元,余款3300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新希向原告喜满地公司出具欠条后,对所欠款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予以全部清偿。现喜满地公司要求李新希支付余款3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新希虽未到庭应诉,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喜满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实际损失的数额,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确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喜满地公司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潘玉枝承担还款义务,但喜满地公司未举证证明李新希与潘玉枝的婚姻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阳市喜满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3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喜满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李新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伟

人民陪审员  陈辛辛

人民陪审员  侯旭晖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