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郭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大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宁夏大武口区。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蓝色“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建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康路路口处时,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武口区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18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蓝色“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建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康路路口处时,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武口区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18mg/100ml。

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车辆已返还的情况;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车辆系郭某所有,其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5、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提取被告人郭某某血液的情况;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吊销被告人郭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7、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经过;8、血液酒精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7.18mg/100ml;9、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志军

审 判 员  王 珏

人民陪审员  赵景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晓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