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韩永福与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盐民初字第25号

原告韩永福,农民。

被告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边务乡边务桥头西侧。

法定代表人滕军,任公司经理。

原告韩永福与被告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永福诉称,自2012年5月份原告韩永福与被告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加工协议,原告韩永福为被告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压力容器等产品设备提供探伤检测,被告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陆续付给原告韩永福一部分探伤费用,截止到2014年11月10日,被告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还累计拖欠原告韩永福探伤检测费109475元,经原告韩永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109475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份原告韩永福与被告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加工协议,原告韩永福为被告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压力容器等产品设备提供探伤检测,被告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陆续付给原告韩永福一部分探伤费用,截止到2014年11月10日,被告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还累计拖欠原告韩永福探伤检测费109475元,经原告韩永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韩永福提供的被告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欠款证明原件1份;公司财务相关欠款记账原件1份,原告韩永福与被告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原件1份,原告韩永福探伤费用清单原件5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质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韩永福与被告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加工事实及欠款数额、日期。

经本院审查,原告韩永福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韩永福与被告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韩永福已按约完成加工义务,被告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按约给付加工费用,造成纠纷被告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加工费用责任。原告韩永福主张拖欠加工费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韩永福加工费1094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履行期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胜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