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临沂市罗庄区宇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艳红、王海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罗商初字第1439号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宇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士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金爱,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红兵,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艳红,女,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王海洋,男,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宇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光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艳红、王海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北城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宇光小额贷款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北城支行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宇光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金爱与被告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光小额贷款公司诉称,被告张艳红因偿还贷款急需资金,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了借款使用期限及用途,并约定如有逾期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王海洋自愿为上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张艳红发放借款23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张艳红未能如期如数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张艳红应诉后未答辩。

被告王海洋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因现在资金紧张,无能力全部还清,可与原告协商,分期分批偿还该剩余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张艳红因偿还贷款,向原告宇光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临沂市罗庄区宇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300000元(¥:贰佰叁拾万元正)用于归还农行贷款义务,保证此款于2013年1月1人归还此款,如有逾期,按人民银行基本利率4倍承担违约责任,相关纠纷由罗庄区人民法院受理147××××1959身份证:××借款人:张艳红2012年12月1日”,被告张艳红在该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给被告张艳红借款人民币23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艳红尚欠原告剩余借款140万元未能如期偿还,被告王海洋于2014年3月4日就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还款保证书张艳红在宇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过桥贷款,现结欠本金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00元)本人对上述贷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所有贷款由本人承还还款计划如下:2014年3月份归还本金壹拾伍万元整2014年4月份归还本金伍拾万元整2014年5月份归还本金柒拾伍万元整,如违约本人自愿承担责任。保证人:王海洋××2014年3月4日130××××5678”;2014年7月8日,被告王海洋向原告出具第二份还款书,内容为:“还款书因现在是羽绒服的淡季,从2014年8月份开始至2014年12月底还清张艳红剩下的壹佰贰拾伍万元整本金淡季时可能还款少点,旺季平均每月还25万左右王海洋2014年7月8日”,被告王海洋在上述二份还款书上签名按手印。后因被告张艳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海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成诉。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张艳红向原告原告宇光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由被告张艳红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张艳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000元未返,原告宇光小额贷款公司依借条诉请被告张艳红返还剩余借款人民币125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海洋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对被告张艳红的该笔剩余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依还款保证书约定诉请被告王海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海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艳红追偿。被告张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艳红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宇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海洋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艳红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张艳红、王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诸葛晓鲁

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

人民陪审员 高 永 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帮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