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月兰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大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月兰,女,1961年1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金坛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大武口区。2004年6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6年9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2010年9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0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5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病未执行)。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月兰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月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月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月兰在大武口区黄河西街社保局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一包毒品海洛因。

2、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月兰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杜某某一包毒品海洛因。

3、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月兰在大武口区大坝市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一包毒品海洛因。

4、2013年9月7日,被告人王月兰在石嘴山市社保局楼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宗某一包毒品海洛因。

5、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月兰在大武口区七中的一个巷道以9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一包毒品海洛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月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月兰系毒品再犯,到案后如实供述,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月兰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王月兰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月兰在大武口区黄河西街社保局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一包毒品海洛因。

2、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月兰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杜某某一包毒品海洛因。

3、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月兰在大武口区大坝市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一包毒品海洛因。

4、2013年9月7日,被告人王月兰在石嘴山市社保局楼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宗某一包毒品海洛因。

5、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月兰在大武口区七中的一个巷道以9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一包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月兰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月兰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被告人王月兰因贩卖毒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2012石大刑初字第125号)因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被告人王月兰患有宫颈癌及粘连性肠梗阻疾病,执行机关未收押执行的事实;4、医院病历,证实被告人王月兰患有宫颈癌晚期的情况;5、劳动教养、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月兰因吸毒被劳动教养、行政处罚的情况;6、证人宗某、何某某、刘某某、杜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王月兰处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7、被告人王月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月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月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月兰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月兰因前案未能执行,应实行数罪并罚。本院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月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志军

审 判 员  王 珏

人民陪审员  刘军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申晓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