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戴松根诉被告王玲返还垫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栖龙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戴松根,男,1963年3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晶,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玲,女,1977年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涛,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松根诉被告王玲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晔兄独任审判,后由审判员许庆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耿晔兄、人民陪审员邹少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三次审理。第一次及第二次开庭原告戴松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晶,被告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戴松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松根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在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奥迪A3轿车,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购车款及车辆保险费,原告用自己的信用卡为被告共支付了257424.65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垫的款项,被告无理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7424.65元。

被告王玲辩称,购车时,原告为被告支付257424.65元不错,但该车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的。2012年3月,原告曾许诺送一辆轿车给被告,以方便被告的出行和工作,也为进一步加深彼此之间的感情。2012年3月31日,原告践行先前的承诺带着被告至南京某某集团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后购买了一辆奥迪A3轿车赠送给被告。因此,本案应为赠与合同纠纷。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一起至南京某某集团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订购奥迪A3汽车一辆,当日,原告从其信用卡上支付5000元给某某公司。同年4月20日,原、被告再次至某某公司,原告又从其信用卡上支付了车款242000元给某某公司,并在某某公司的格式“代垫款证明”(内容为:兹有戴松根代王玲垫付车款人民币247000元)上填写了自己的姓名。同日,某某公司向被告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发票的购货单位(人)一栏注明被告。同日,原告还从其信用卡上支付了车辆保险费10424.65元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后被告提走了车辆,向南京市国家税务局交纳了车辆购置税24100元并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2012年4月25日,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7424.65元。审理中,原告以返还垫付款为由要求被告偿还代垫款257424.65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某某公司出具的代垫款证明,被告提出异议并认为该证明系原告为了诉讼而在事后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效力。后本院至某某公司调查,该单位工作人员表示代垫款证明是原告在2012年4月20日应某某公司的要求而填写的,公司内部有规定,只要付款人与发票上的购货人不一致,必须填写代垫款证明,用以证明付款人愿意代发票上的购货人付款。当本院询问该单位工作人员原、被告一起购车时的具体情况时,该单位的工作人员表示车是原告买给被告的,而该单位的总监则表示只记得原告和一名女子一起来看车,看好车型就定了奥迪A3,车子是女子开的,发票上是女子名字,原告填写了份代垫款证明给公司,其他细节不清楚。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并不知道原被告双方是何种关系,不能仅凭工作人员的陈述就认定原告赠车给被告。庭审中,经本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关系时,原告表示双方仅为普通朋友关系;被告则表示双方几年前就认识,原告喜欢被告,但双方的关系仅限于吃饭打牌,帮原告开车、商谈双方合伙做生意这样的关系层面,后被告又向本庭表示双方并非普通朋友关系。因被告不同意还款,致本院调解无效。

另查明,2012年3月28日至4月15日期间,被告多次在商场购物时均由原告刷卡付款。原告对此解释,已咨询过律师,想要追索此款存有难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代垫款证明、账务明细单、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购车时,原告为被告付款257424.65元,被告予以认可,但辩称车辆系原告赠与给被告,本案应为赠与合同纠纷。因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因此,赠与人与受赠人间应当有赠与的合意,且赠与人对自己所要赠与的财产必须具有所有权,而车辆系不动产,其所有权的取得以登记为准。本案中,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与某某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而原告自始至终对该车辆没有取得过所有权,故被告辩称车辆系原告赠与给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为被告买车付款的行为,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还款,也未向本院提供双方系赠与关系的证据,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证词不能推翻代垫款证明的书面证据,同时,原告为被告在商场刷卡消费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257424.65元,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戴松根人民币257424.65元。

如被告王玲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1元,诉讼保全费1807元,合计6968元,由被告王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76。

审 判 长  许庆林

代理审判员  耿晔兄

人民陪审员  邹少玉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汪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