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徐某某与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6号

原告徐某某,女,出生于1988年4月21日。

被告路某某,男,出生于1990年2月6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相识,2012年11月16日在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3年9月28日生育儿子路昌硕,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深刻,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性格严重不合,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路昌硕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2012年11月16日新密市民政局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没有分居,2014年9月份被告还在家里。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2008年下半年上中专时候相识自由恋爱,2012年10月21日(农历)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11月16日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路昌硕,出生于2013年9月28日。现原告以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可,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通过了解后登记结婚,并且生育有一个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睦与社会和谐,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朝阳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会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