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甄兴秀与庞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莒民三初字第31号

原告:甄兴秀,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万延忠。

被告:庞朕,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济宁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和路56号。

代表人:李普廷。

委托代理人:陈瑞景,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兴秀诉庞朕、人财保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兴秀的委托代理人万延忠,被告庞朕及被告人财保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瑞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兴秀诉称,2014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庞朕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沿团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家武阳路段躲避车辆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甄兴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甄兴秀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济宁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480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二次手术费4000元、护理费2961元(60天×49.3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法医鉴定费51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298元、清障费64元。要求各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412.57元。

被告庞朕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造成甄兴秀受伤也无异议,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无异议。肇事车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人财保济宁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庞朕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医疗费损失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同意承担本案的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庞朕(驾驶证号:××,准驾车型:C1)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团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家武阳路段躲避车辆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甄兴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甄兴秀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同年9月2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第20142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庞朕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甄兴秀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原告甄兴秀受伤后入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生诊断为桡骨骨折,于2014年9月27日行左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花费医疗费用14897.57元。原告甄兴秀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昝清林护理,被告庞朕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5290元。

2014年10月22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89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甄兴秀之损伤医疗护理6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4000元。原告方支出法医鉴定费用510元。被告人财保济宁公司在庭审中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用。

肇事车鲁H×××××号在被告人财保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且约定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鲁H×××××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庞朕所有;原告甄兴秀及其护理人员昝清林为农村居民;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误工费为49.35元/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结算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甄兴秀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被告人财保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甄兴秀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鲁H×××××号既投保交强险又在被告人财保济宁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济宁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庞朕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甄兴秀伤后的经济损失:对于其医疗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其医疗费用损失为14897.57元,被告人财保济宁公司主张原告的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人财保济宁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6天,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共480元;对于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此项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二次手术费用为4000元,被告人财保济宁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为4000元予以认定;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护理时限为60日,被告人财保济宁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限为60日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其护理费为2961元(49.35元/天×60天);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对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定;关于其主张的清障费,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其清障费为39元;关于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主张车损2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甄兴秀的经济损失为23187.57元:1、医疗费用14897.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内固定取出费用4000元;4、护理费2961元;5、交通费300元;6、法医鉴定费510元;7、清障费3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甄兴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甄兴秀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26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甄兴秀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取出费的损失共计9377.57元;

四、原告甄兴秀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的损失法医鉴定费、清障费等共计549元,由被告庞朕赔偿(被告庞朕已付15290元);

五、驳回原告甄兴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至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甄兴秀负担60元,由被告庞朕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世清

审 判 员  庞立飞

人民陪审员  赵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葛寒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