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水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阳西县新圩镇湖尾村委会黄竹塘村125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

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5)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贻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17时左右,公安民警在广东省阳西县新圩镇湖尾村委会黄竹塘村被告人李某某家里的厨房的外墙处,缴获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猎枪状物一支,在粤QV0901的小型面包车上缴获子弹状物一颗。经阳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猎枪状物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子弹状物为12号猎枪子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证及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指认图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被告人李某某的枪状物一支、子弹状物一颗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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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吴汝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林利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