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鲍金政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铜官刑初字第00119号

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金政,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住所地铜陵市铜官山区,系铜陵市天正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8日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珂,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金政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金政及其辩护人陆珂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金政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隐瞒在建房屋已备案登记在他人名下的事实,一房多售,作案九起,骗取被害人钱某3000000元、汪金平与何宏飞5430000元、曹某500000元、王某250000元、林某430000元、吴某170000元、李某400000元、武某238000元、刘某150000元,合计骗取他人钱财10568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某公诉机关认为,鲍金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鲍金政当庭表示认罪。鲍金政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

1、公诉机关指控的鲍金政骗取汪金平、何宏飞543万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汪金平、何宏飞并没有实际支付房屋的首付款,该543万元只不过是因为以前所欠的借款需要固定证据,就通过银行过了一个账,由鲍金政先打到汪金平、何宏飞帐户,然后再打回来的。涉案房屋只是用来作借款抵押用,双方之间并不是真实房屋买卖关系,鲍金政此前已欠汪金平、何宏飞等人几千万元,汪金平、何宏飞真要买房子也不会再拿钱出来;

2、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王某购房款25万元的犯罪事实中,王某对901号房屋已备案登记在他人名下是明知的,鲍金政并没有隐瞒真相,王某也并不是因为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款项,鲍金政的行为属于民事上的违约行为,并不构成刑事意义上的欺诈,不应认定为犯罪;

3、鲍金政构成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除上述意见外,被告人鲍金政还提出:其与兴达贷款公司是真实的借贷关系,其提供了担保人并给付了两个月18万元的利息,是否属于犯罪行为由法院判定。

被告人鲍金政的辩护人还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

1、鲍金政出具给汪金平和何宏飞的收据,以及汪金平和何宏飞的汇款凭证所涉的款项不足以证明是购房款;

2、刘秀红的证言能证明王昱是知道房屋备案的情况;

3、汪金平、何宏飞的陈述不够客观,隐瞒了与鲍金政的真实借贷关系,双方真实的意思是用全部的债务来抵房款,只不过为了能让房屋买卖合同备案才进行这样的过账处理。

经审理查明:位于铜陵市新光路36号天正豪府商住楼工程系由铜陵市天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置业公司)开发建设。被告人鲍金政身为该公司董事长,于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多次隐瞒房屋已销售并备案登记给他人的事实,采用与多名被害人(单位)分别签订或承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将已预售备案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屋再次用来销售或抵押,使得被害人(单位)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或交现金、或将款汇入其指定的帐户。通过上述手段,鲍金政共骗取8名被害人钱财共计5139684元。由于所获款项大都即被其用于归还债务,鲍金政未能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各被害人实际上也无法按协议获得房屋或房屋上的权益,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508568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9月,被告人鲍金政经与铜陵市兴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兴达贷款公司)董事长钱某协商,拟采用让与担保的方式,以在建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兴达贷款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即转为钱某购买两网点房的全部价款。鲍金政为获取借款,故意隐瞒天正豪府61栋一层3号、4号网点房已销售并已备案登记在姚继宝、刘园有、施俊名下的事实,谎称能以上述网点作为借款担保,从而取得钱某的信任。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同日,被害单位兴达贷款公司将3000000元汇入天正置业公司账户内。至案发前,鲍金政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兴达贷款公司54000元。

2、2013年8月6日,被告人鲍金政与被害人曹某、宋某就天正豪府61栋503室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728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出售给曹某、宋某,首付款为500000元。同日,曹某将500000元汇入天正置业公司账户内。

2013年8月14日,鲍金政与王昆峰达成借款抵押协议,将61栋503室、901室作为抵押物向王昆峰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4个月,双方为此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王昆峰将1000000元汇入鲍金政的账户内,鲍金政将503室、901室房屋均备案登记至王昆峰名下,致使曹某、宋某无法取得503室房屋。

2013年8月,鲍金政谎称能解除对王昆峰名下的61栋901室的备案,告诉其公司职员王昱可用优惠价520000元购买该房。被害人王某(王昱之父)信以为真,自2013年8月30日起,分三次向天正置业公司交付房款250000元。

3、2013年9月,被告人鲍金政明知天正豪府61栋1402室房屋已销售并备案登记在文学名下,隐瞒真相,将该房再次销售给被害人林某(以林某之子林浩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林某

4、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鲍金政明知天正豪府61栋1202室房屋已销售并备案登记在张某名下,隐瞒真相,将该房再次销售给被害人吴某,骗取吴某171684元。

2013年9月29日,鲍金政隐瞒真相,就1202室房屋又与被害人李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李某400000元。

5、2013年10月,被告人鲍金政明知天正豪府61栋1502室房屋已销售并备案登记在张某名下,隐瞒真相,将该房再次销售给被害人武某,骗取武某238000元。

6、2013年5月,被告人鲍金政明知天正豪府61栋702室房屋已销售并备案登记在佘卫兵名下,隐瞒真相,将该房再次销售给被害人刘某,骗取刘某150000元。

2013年12月26日,因钱某报案,被告人鲍金政经公安机关传唤,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如实供述了骗取兴达贷款公司3000000元的事实。2014年1月26日,鲍金政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经公安机关讯问,如实供述了所犯的基本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金政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证报案、受案、立案材料,被告人以及涉案相关人员的人口基本信息,天正置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银行汇款、取款凭证,购房收据,借款协议、借条、收条等借款相关材料,涉案账户信息、资金流水明细等,土地证、房屋登记信息摘抄证明以及权属档案资料摘抄单,涉及天正置业公司或鲍金政的民事诉讼材料,证人证言,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鲍金政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鲍金政所提的其获取的兴达小额贷款公司3000000元是真实借贷不是诈骗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鲍金政明知其已无权处分天正豪府61栋一层3号网点房和4号网点房,在被害人问及用于提供抵押的房屋是否已出售时,故意隐瞒真相,予以否认;在被害人要求进行备案登记时,其又以手续繁琐、登记费用过高等理由予以搪塞,并提供了未经备案、无合同编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担保人姓名上签名,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故意。其有关“因为房子已经出售了,如果去房产局验证房屋产权,产权不属于我了,我就无法将这两套房产作为抵押,就不能借到这笔钱”供述也能予以印证。鲍金政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鲍金政所提的王某对已备案在他人名下是明知的,被告人没有诈骗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鲍金政在被害人得知其购买的61栋901室登记备案于王昆峰名下时,仍然声称能很快解除王昆峰的备案,致使被害人信以为真,继续交纳房款。直至案发,鲍金政有能力注销王昆峰的备案登记却未注销,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故意。鲍金政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鲍金政及其辩护人所提的鲍金政系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4、关于被告人鲍金政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汪金平、何宏飞所汇的5430000元原本是其自己的,只不过是因为以前的借款,通过银行过了一个账,双方之间并不是真实房屋买卖关系,该款不属于诈骗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质证意见。经查:何宏飞、岳古胜、邵斌、张某、罗勤英、曹俊胜等人均为鲍金政的债权人,彼此之间也有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1月7日,前述人员与鲍金政达成书面协议,确认以何宏飞作为鲍金政39000000元借款的唯一债权人。为能证明该39000000元债权的真实性,上述人员将天正置业公司1月4日汇入铜陵晶茂商贸公司账户的8500000元,通过多人账户实施了复杂的、多达几十笔的银行转账,形成何宏飞2013年1月7日汇款至鲍金政账户的7份合计总额为39000000元的银行凭证。2013年1月7日与1月8日,何宏飞、鲍金政、曹俊胜、汪金平采用同样方式,产生2013年1月8日汪金平、何宏飞分别向鲍金政汇款2500000元、2970000元的汇款凭证。何宏飞转账的2970000元中,有部分款项系支付天正豪府住宅1603室商品房的购房款。

2013年8月15日,鲍金政与何宏飞、汪金平就天正豪府61栋301商业网点房、401商业网点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每宗房屋价款均为5353893元,首付款2853893元于2013年8月14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2500000元(两宗房屋合计有5000000元)于正式备案时支付。关于该买卖合同,现并无证据证明汪金平、何宏飞曾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首付款,结合鲍金政的辩解和其他证据,该合同疑为鲍金政与何宏飞、汪金平为鲍金政所欠的5000000元款项而订立的让与担保合同。

2013年9月24日,鲍金政、何宏飞、岳古胜、邵斌、罗勤英、曹俊胜为2013年1月7日形成的借款协议,经再次协商,达成新的借款结算纪要,一致确认何宏飞、岳古胜、邵斌、罗勤英、曹俊胜出借给鲍金政的39000000元,鲍金政已归还了五人本金25700000元、仍有本金13300000元未归还,另欠付利息1760000元。次日,鲍金政与何宏飞签署了结清证明,确认:鲍金政于当日归还了何宏飞8300000元,合计归还了34000000元本金,至2013年9月25日,鲍金政除了欠付利息1760000元及5000000元待转为何宏飞、汪金平购买天正置业公司建设的天正豪府第三、四层网点房款以外,双方之间的来往账目已全部结清。

综上,起诉书指控鲍金政于2012年12月11日将天正豪府第三、四层网点房再次出售给汪金平、何宏飞,并获取二人购房款543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经延期审理也未能得到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起诉书指控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鲍金政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岳古胜、邵斌、张某系共同借款人的情况说明,2013年1月7日借款协议书,2013年1月16日借条以及汪金平、何宏飞的陈述,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鲍金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何宏飞、岳古胜、邵斌、张某、罗勤英、曹俊胜等人均为鲍金政的债权人,各债权人将各自拥有的、合计3900万元债权转让给何宏飞一人的事实。

(2)天正置业公司与铜陵晶茂商贸公司的帐户流水明细,以及鲍金政、铜陵晶茂商贸公司、邵斌、张某、何宏飞、汪金平、曹俊胜等帐户2013年1月6日至1月8日的银行流水明细中证实:①天正置业公司于1月6日分别汇款490万元和360万元铜陵晶茂商贸公司,该850万元来自于天正置业公司向银行的贷款;②1月6日至1月8日至期间,鲍金政直接汇给邵斌、曹俊胜等资金3232.5余万元,何宏飞汇入鲍金政帐户3637万元,汪金平汇入鲍金政帐户250万元;③用于形成3900万元的7张汇款凭证以及250万元、297万元汇款凭证的产生过程。

(3)2013年1月24日借款合同、2013年2月5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及何宏飞的陈述、被告人鲍金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013年1月24日,何宏飞持合计金额为3900万元的银行转账票据,在安徽省铜陵市衡平公证处与鲍金政签订了出借人何宏飞、借款人为鲍金政与天正置业公司,借款金额为39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的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4)2014年9月5日,何宏飞在公安机关陈述:我、邵斌、曹俊胜、张某四人都是鲍金政的债主,我们四人的借款都是绑在一起的,鲍金政总共欠我们3900万元,因我们借款合同快到期,为了重签合同,需要银行打款,先筹540万,又筹了360万元,通过我们四个人和鲍在银行的帐户互相转账,然后形成打款记录,并以转账小票的形式留存,然后一起去公证,以我的名义与鲍形成借款合同,所以这笔540万元,就是我们进行搞帐的钱。

(5)2013年9月24日借款结算纪要,结清声明,以及汪金平、何宏飞的陈述、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鲍金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①2013年9月24日,鲍金政、何宏飞、岳古胜、邵斌、罗勤英、曹俊胜就2013年1月7日借款协议与1月24日借款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借款结算纪要,一致确认,鲍金政已归还了3900万元本金中的2570万元;②2013年9月25日,鲍金政通过其公司会计王琴个人账户于当日归还了何宏飞830万元;③2013年9月25日的结清证明确认鲍金政合计归还了何宏飞3400万元本金,至2013年9月25日,鲍金政除了欠付利息176万元及500万元待转为何宏飞、汪金平购买天正置业公司建设的天正豪府第三、四层网点房款以外,双方之间的来往账目已全部结清。

(6)2014年5月21日,何宏飞在公安机关陈述:结清声明与张某有关系,借款结算纪要里提及鲍金政归还2570万,实际上没有归还,我们就是把鲍金政欠我们的债务,都转给张某了。鲍金政其实向我、汪金平、张某、岳古胜、邵斌、罗勤英、曹俊胜一共借款3900万元,张某一人就借给鲍金政2570万元,剩下的1330万元就是我和其他人的借款。以欠我俩的500万元作为房屋尾款,这样我、汪金平和鲍之间就没有任何债务。

(7)2013年8月15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汪金平、何宏飞的陈述、被告人鲍金政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15日,鲍金政与何东(何宏飞之子)、汪凯(汪金平之子)就天正豪府61栋301商业网点房、401商业网点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的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

(8)2014年1月28日,汪金平在公安机关陈述:因为何宏飞还购买了天正置业的住宅商品房,他转账的297万元中间还有一部分是住宅商品房的购房款。

(9)何宏飞在公安机关陈述:2013年1月8日,……我转账的297万元中间除了250万元是网点首付外,还有47万元是我购买的天正豪府住宅1603室商品房的购房款。

(10)房屋登记信息摘抄证明证实,2012年11月23日,天正豪府61栋1603室备案登记在何宏飞、罗勤英的名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金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鲍金政骗取他人财物价值513968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鲍金政骗取汪金平、何宏飞5430000元财物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鲍金政虽有自首情节,但因其多次诈骗,给多名被害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且未能退赔,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不予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金政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28年1月2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鲍金政退赔各被害人、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五百零八万五千六百八十四元(退赔清单见附表)。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飞梦

审 判 员  王 婧

人民陪审员  汪成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阎 岩

附:应退赔被害人(单位)经济损失清单(单位:元)

序号被害人(单位)名称应退赔的金额1兴达贷款公司29460002曹宏燕5000003王自国2500004林亚东4300005吴家林1716846李必成4000007武瑾2380008刘华150000合计85085684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