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浩,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收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巴图、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郭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巴彦淖尔临河区警花小区1号楼,因与其女友杨某发生矛盾,后盗窃失主杨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并委托朋友杨磊某、徐某用该卡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东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支取200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失主杨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人杨磊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证人王娜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失主并取得失主谅解,又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不会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利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