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二初字第0041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2月21日夜,至海安县海安镇通榆中路建材市场二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先后盗窃6家商铺,共计窃得笔记本电脑2台、香烟4包及现金人民币370元。经鉴定,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676元。款物合计人民币2046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2月21日夜,至海安县海安镇通榆中路建材市场2幢某室曹某开的某地板店,撬门入室,窃得黑色方正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00元。

2.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2月21日夜,至海安县海安镇通榆中路建材市场7幢某室蔡某开的某客服中心店,撬门入室,窃得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00元。

3.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2月21日夜,至海安县海安镇通榆中路建材市场2幢某室杨某开的某吊顶店,撬门入室,窃得软中华香烟、云烟软珍品香烟各2包,价值人民币176元。

4.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2月21日夜,至海安县海安镇通榆中路建材市场7幢某室管某开的某灯具店,撬门入室,未窃得财物。

5.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2月21日夜,至海安县海安镇通榆中路建材市场2幢某室黄某乙开的某地板店,撬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50元。

6.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2月21日夜,至海安县海安镇通榆中路建材市场2幢某室马某开的某家居照明店,撬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20元。

2013年2月22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黄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4年12月27日将其抓获,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46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相应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蔡某、杨某、管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崔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收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海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大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的4天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孙 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晨晨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