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郭从育与曾忠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始法司民初字第28号

原告郭从育,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委托代理人刘友兴,男,广东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忠诚,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地址:韶关市韶关大道北38号鑫园花苑八栋首、二层。

负责人许洪兵,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从育诉被告曾忠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先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从育及其代理人刘友兴,被告曾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项目情况:

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赔偿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1354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3、护理费2320元(80元/天×29天)4、误工费3592.15元(64.14元/天×56天)5、残疾赔偿金139042.87元(11669.3元/年×20年×31%)6、伤残鉴定费2464.22元7、修理费75元8、交通费907元9、精神损失费20000元10、重新鉴定检查费:224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7112.83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的1-11项有异议的是:1、对治疗费用认为金额计算有误;2、住院的天数有错误;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没有出具相关亲属的证明;4、护理费的计算过高;5、对于误工费要求过高且没有出具误工证明;6、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7、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8、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不应支持;9、修理费没有物价评估报告不予认可。

被告曾忠诚对原告诉请的1-11相有异议的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抚养原告成长的父母已经过世,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始公交认字(2013)第A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忠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从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曾忠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认定医疗费为12478.35元(已经扣除农村合作医疗补偿841.79元);2、护理费:2320元(80元∕天×2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4、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养父母已经去世,故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72349.66元(11669.3元×20年×31%)6、误工费928元(32元∕天×29天)7、鉴定费2018元(包括病历复印费用);8、交通费712元,其中原告主张的往返始兴到翁源的交通费因其未在该地点治疗,故该部分交通费不予支持;9、修理费75元;10、重新鉴定检查费224元;上述1-10项合计94005.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定为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就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曾忠城所有的车辆粤FAX266号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上述损失可以计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数额是99508.6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4496.4元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合同在减去免除率20%后予以赔偿3597.2元,对于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免除率的该部分赔偿数额899.2元由被告曾忠诚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曾忠城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9702.7元,被告曾忠城可以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另行主张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9508.6元给原告郭从育。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597.2元给原告郭从育。

三、限被告曾忠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99.2元给原告郭从育。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4元,原告负担234元,被告曾忠城负担2380元。被告曾忠城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忠诚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立城

代理审判员  陈方涛

人民陪审员  魏文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文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