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路庆连与宿端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2746号

原告路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德兰。

被告宿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德友。

原告路某甲与被告宿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兰,被告宿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德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甲诉称,2013年8月30日下午2点多钟,因我家在5至8月曾两次被盗,我就在大街上喊,我正喊着,被告突然从家中出来对我破口大骂,而后对我拳打脚踢,将我摔倒在地,当时我就昏了过去。后来醒来拨打了110报警。我在宁阳县某人民医院及潍坊市某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14919.23元。经宁阳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19.23元。其中医疗费5216.23元,误工费823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40元,鉴定费330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

被告宿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健康权造成侵害。事实是,原告在近几年来经常在村里骂大街,2013年9月23日下午2点,原告又在村里骂大街,被告作为村干部出来制止,原告用头撞被告,因被告知道原告的为人,就没有与原告过多的理论。被告如何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村民,被告是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9月29日下午2时许,原告路某甲在村内大街上喊骂,被告宿某乙出面制止。后原告以受伤为由拨打了110报警。当日原告在宁阳县某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389.9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做伤情鉴定,在宁阳县某医院支付CT费和放射费440元,支付照相费和鉴定费330元。2013年10月2日原告到潍坊市某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计支付门诊及住院费用4106.33元。原告的伤经宁阳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2013年11月26日宁阳县公安局作出关于维持宁公不立字(2013)第****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的决定,该决定认定路某甲报案所称的宿某乙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没有犯罪事实。2014年9月16日原告以被告将其打伤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919.23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没有证实被告是致害人的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宁阳县公安局关于原、被告纠纷的案卷材料。在公安机关对孔某丁的询问笔录中,孔某丁证实:在原告骂街的过程中,被告宿某乙出面制止,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去撞被告时,自己摔倒后受伤。公安机关对证人宿某丙、宿某戊的询问笔录中,宿某丙、宿某戊陈述的内容与孔某丁一致。原告路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为,被告宿某乙在原告骂街时,拿着棍子从家中出来就用棍子朝其头部、面部砸了好几下,然后又砸了其左胳膊一棍子,然后原告就蒙了,等清醒后拨打了110和120。但其在诉状中又称在大街上喊时,被告突然从家中出来,对其破口大骂,而后又抓着原告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摔倒在地。审理中,原告当庭明确表示没有证实被告是致害人的证据。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侵害人实施了不法行为、主观存在过错、损害后果、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调取的有关材料也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路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元,由原告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明海

审 判 员  侯成凯

人民陪审员  齐士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