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咸阳天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席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咸中民终字第00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席龙,陕西泾阳人,系咸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钟海,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天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渭城街办石桥村。

法定代表人谭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小标,陕西兴平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席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席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钟海,被上诉人咸阳天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小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10月26日,原告天和公司向被告席龙供应价值207092.5元的商砼;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3月5日,原告天和公司向被告席龙供应价值8530元的商砼。2012年12月17日,被告席龙支付原告天和公司货款75685.6元。

另查:被告席龙下欠原告天和公司货款139936.9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天和公司向被告席龙提供商砼,并通过结算单对数量和价格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席龙应当按照结算确认的价款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而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39936.9元及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席龙向原告咸阳天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39936.9元及利息2000元。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被告席龙承担。宣判后,席龙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席龙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天和公司供应商砼的对象是咸阳安装公司的海源项目工地,而非上诉人个人,上诉人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对上诉人的经营行为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咸阳安装公司承担,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有误,故请求: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1783号民事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席龙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当庭提举以下证据:1、席龙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身份;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咸阳海源畅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咸阳市建总公司第一项目部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商品混凝土质量控制资料4份、商品混凝土验收单5份,用以证明咸阳海源畅达汽车有限公司建设的“咸阳博世汽车配件加工及汽保设备研发制造中心项目”的中标单位为: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席龙为该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被上诉人认可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单位,席龙作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代表项目部收取被上诉人的商砼应为职务行为,故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和结算单与本案无关,资料只能证明是天和公司出具的,但咸阳建总分给谁并不知情,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验收单只能代表个人,不能代表公司,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上诉人天和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对上诉人提举第一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和结算单复印件均系咸阳建总与海源畅达之间达成,又无原件,被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可;五份验收单,收货单位均为席龙个人,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上诉人席龙上诉称其收货、结算等行为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咸阳安装公司承担,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商砼买卖结算单上“用砼单位”一栏系席龙个人签字,并未加盖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或其项目部印章。另外,已向被上诉人天和公司支付的商砼货款75685.6元,也是席龙以其个人债权抵顶。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天和公司系与上诉人席龙个人之间形成商砼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上诉人席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鸿彬

审 判 员  刘联胜

代理审判员  李海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雨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