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菏刑一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宗军,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做出(2014)单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21日22时45分许,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鲁R×××××号“大众”汽车牌黑色轿车沿单县君子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单县君子路北段加气站路段,未注意观察、判断处理情况失误,追至前方同向行驶的郭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驾驶人郭某甲、乘车人郭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后张某弃车逃逸。经单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22日到单县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的家属支付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近亲属丧葬费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122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21日22时49分许,报警人李先生使用号码为157××××7777的电话报警称,一辆鲁R×××××号轿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有人受伤,请民警勘查现场。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某的准驾车型为E。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鲁R×××××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单县诚远电工器材有限公司。

(4)户籍证明书、单县南城办事处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及其近亲属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单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事故证明及死亡证明,证实张某于2014年8月21日22时45分许,驾驶鲁R×××××号轿车沿单县君子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加气站附近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郭某甲、郭明超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后张某弃车逃逸,次日到单县开发区投案自首。

(7)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证实现场遗留物品、领取人及领取时间。

(8)收条、单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及实际车主许某某分别先期支付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的丧葬费3万元、1万元。

(9)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判断处理情况失误,追至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张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某的唾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11)张某在事故现场照片,证实张某在案发现场拨打电话。

2、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实,2014年8月21日晚22时许,其朋友王某某将其刚送回家,其就听见君子路上“咣”的一声巨响,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现场看看。其到现场后发现君子路中间停着一辆鲁R×××××车牌号的黑色“帕萨特”轿车,轿车前面卡着一辆电动三轮车,车后面一大片碎东西,车北边有两个人在地上趴着,其过去一看这两个人已经不行了。现场还有一个三十多岁,身高一米七左右的男子,该男子让王某某打电话报警,还说自己是郓城的,车是单县的。王某某打了120,其又打了122报警。该男子在交警到现场之前就步行向南离开了现场。

(2)王某某证实,2014年8月21日22时40分许,其开车将朋友李某某送回家后,正往自家拐弯的时候,听见一声响,其从车里下来,看见一辆前面冒着烟的黑色轿车停在路中间,一名男子从肇事车辆上下来借其电话拨打了120电话,其打电话将其朋友李某某喊到现场,其朋友李某某拨了122报警。其在案发现场将该司机打电话的场景进行了拍摄。该名男子说自己是郓城的,车是电缆厂的。该名男子在交警人员到现场之前就步行向南离开了现场。

(3)许某甲证实,2014年8月21日晚上,其与张某等人一起吃饭,张某喝了大约1瓶啤酒,自己喝多了。后来张某开着其家的车牌号是鲁R×××××的“帕萨特”轿车送其回到单县北环路诚远电工工厂,后张某驾车离开。凌晨12点左右,朋友刘某找到其,说张某在回去的途中出车祸了。其去找张某,并于22日下午与张某一起去了开发区派出所。

(4)许某某证实,2014年8月22日,其听儿子许某甲说有一个朋友开着其家的鲁R××××ד帕萨特”轿车出了交通事故,这辆车登记车主是其所经营的诚远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实际是其个人所有。

(5)郈某某证实,其与郭某甲是单县“青媛”八宝粥单县代理商,郭某乙是负责单县的业务经理。2014年8月21日晚22点左右,三人工作完在其家吃过饭后,郭某甲骑电动三轮车载着郭某乙去宾馆休息,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其打两人的电话才知道两人出了车祸。

(6)胡某某、李某、刘某证实,2014年8月21日晚,他们与张某在张某经营的家纺店门口一起吃饭,期间张某喝了一瓶啤酒。大约22时左右饭局散场。当晚23时左右,听张某说,张某开许庆帅的车送许某甲回家,回来的路上在君子路撞到了一个骑电动三轮车的人。随后,胡某某和李某陪同张某找到刘某,然后又去找了许某甲。

3、现场勘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在单县君子路北段加气站路段,现场有肇事车辆和被撞电动车各一辆、尸体两具及车辆碎壳。

4、鉴定意见

(1)(鲁)公(单)鉴(尸)字(2014)9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郭某甲符合机动车肇事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2)(鲁)公(单)鉴(尸)字(2014)9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郭某乙符合机动车肇事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张某供述,2014年8月21日晚,其与刘某、许某甲以及另外两个女的(其不知道叫什么,其中有一个在其对面开门市)一起吃饭,期间,其喝了一瓶啤酒,饭后晚上10点多,其上楼将儿子哄睡,后开着许某甲的黑色“帕萨特”汽车把许庆帅送到北环路卖电线的厂子,其开着许某甲的车回家,在返回舜师步行街的途中,在君子路西侧自北向南行驶,离党校旁边的十字路口有二三百米的时候,突然发现前方一米远处有一辆电动三轮车和其同向行驶,接着其开的车子的车头就撞到了那辆电动车的尾部,其急忙踩刹车,因害怕轧到三轮车上的人,又往左打了一下方向,那辆电动车就扎在其车头下边了。车子停下之后,其下车看见在其车后面20多米有个人趴在路边,一点反应也没有。这时正好过来一个人,就让这个人给其报了警,当时其心里很害怕,就向南离开了现场。回到门市之后,其和门市前面的那个女的去找了刘某,刘某又跟许某甲说了,许庆帅就说让其投案,其担心孩子,就说等其媳妇从菏泽回来之后再自首,其媳妇在第二天中午回来后,其就去了开发区派出所投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两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家人支付被害人近亲属部分丧葬费,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被告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赔偿、现场拨打了120及报警电话等情节;符合缓刑条件,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辩护人的意见是“上诉人张某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有积极报警并拨打120电话行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车辆出借人许某甲与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近亲属对上诉人张某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单县人民法院据此制作了(2014)单民初字第2384号、2434号民事调解书,对各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赔偿、现场拨打了120及报警电话等情节”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某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有积极报警并拨打120电话行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情节一审判决均已查明并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在先期赔偿被害人的基础上,二审期间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单县人民法院(2014)单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单县人民法院(2014)单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卫华

代理审判员  徐龙震

代理审判员  王令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