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兰英、付建敲诈勒索一案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矿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5月1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男,1987年9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3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付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付某受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到一矿坑口拦住正在上班的霍某某,将其拉至一矿办公楼背阴处,向霍某某索要欠张某某的3万元钱(此3万元钱实际为赵某某欠张某某的赌债),并打电话给张某某,电话了张表示让霍某某给付某钱,霍某某以未欠张某某任何债务为由予以拒绝,付某要求霍某某必须给钱,否则“拉上走,开发开发”。后付某又将霍某某拉至一矿红岭湾小学对面僻静处,威胁称“不给钱就挨打”。由于害怕,霍某某向单位同事李某某借钱,李某某将在一矿红岭湾邮政储蓄银行取了卡上的5000元及身上的1000元借给霍某某。霍某某将此6000元钱交予付某,临走时,付某要求3天后再给4000元。

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是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付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付某受被告人张某某指使来到一矿坑口拦住正在上班的霍某某,将其拉至一矿办公楼背阴处,向其索要欠张某某的3万元钱(此3万元钱实际为赵某某欠张某某的赌债)。霍某某以未欠张某某任何债务为由予以拒绝。付某要求霍某某必须给钱,否则“拉上走,开发开发”。后付某又将霍某某拉至一矿红岭湾小学对面僻静处,威胁称“不给钱就挨打”。由于害怕,霍某某向单位同事李某某借了6000元钱交予付某,临走时,付某要求3天后再给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四、五年前自己和赵某某到张某某开的棋牌室玩,赵某某欠了张某某30000钱,张某某找不到赵某某就向自己要钱。2013年8月5日中午2点多,自己去单位开会,付某和两个人把自己拦住,说是张某某的事,问自己要钱,并威胁自己不给钱就挨打。自己向单位的同事李某(李某某)借了6000元钱给了付某,付某临走时要求8号再给4000元,剩下的20000元每个月给5000元。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多年前霍某某领着赵某某来自己开的棋牌室玩,赵某某输了钱,自己看在霍某某的面子上借给赵某某3万元钱。后找不到赵某某,自己就让付某找霍某某要钱。

3、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某委托自己向霍某某索要赌债。2013年8月5日下午,自己和兵兵(左某某)、乐乐(许某)一块到一矿坑口找到霍某某,将其带到一矿办公楼对面的背阴处,向其索要欠张某某的赌债30000元钱,让其先拿10000元,剩下的每个月给5000元,吓唬他如不给就开发开发他。霍某某当天给了6000元,自己将钱给了张某某。

4、证人李某某(李某)的陈述笔录,证实与霍某某是同事关系,2013年8月5日下午2点左右,霍某某向自己借钱,自己去红岭湾的邮政储蓄银行取了5000元,加上身上的1000元共借给霍某某6000元。

5、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退还被害人霍某某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付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付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退还被害人霍某某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执行)

二、被告人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张峻巍

代理审判员  徐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瑞